{"billNo":"10303170701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2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2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24070300400"}],"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0:1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10-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684號政府提案第14925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政14925","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n\n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n\n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11-11-08-修正:18","說明":"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本法有關外國人之收容，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等意旨，且考量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相關權益之衡平，並配合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及相關條文之增列，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及第六項相關規定，俾使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及收容，亦得準用本法關於外國人之相關條文，以保障其人權。\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n\n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n\n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現行":"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n\n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n\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n\n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n\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n\n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n\n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n\n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n\n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n\n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11-11-08-修正:42","說明":"一、按外國人依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未經查驗入國及未經許可入國者，情狀較為嚴重，且實務上一律強制驅逐出國；又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得由移民署依職權裁量是否應予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次按限令出國規定原係便利本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得有自行出國之機會，惟若其逾越限令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強制驅逐出國，爰整併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文字內容，並調整項次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中規定，又實務上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常僅能知悉外國人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惟為求慎重，避免涉及其他重大案件之外國人卸責，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且除有經司法機關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情形外，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另為衡平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權益，爰將限令外國人出國之期限，修正為十日。\n\n二、按合法入國之意義，實務上係包含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來臺合法停留、居留。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使合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入國後如有違法、違規情事，依規定得（應）予強制驅逐出國，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有申辯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渠等自由遷徙權利，爰修正現行第二項相關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至非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未賦予其申辯之機會，係考量依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意旨，主要為保障合法入國者，且其違法性高，以兼顧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n\n三、配合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調整現行第四項所援引之項次，並移列為第五項。\n\n四、有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驅逐出國處分，應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修正現行第五項規定，定明審查會之組成應有各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又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係屬機關內部組織運作事項，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尚無須於本法中規範，爰刪除現行第四項相關文字，並重新整理後，增列為第六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n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n\n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n\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n\n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n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二項規定強制驅逐合法入國之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n\n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n\n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n\n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43","說明":"一、配合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調整第一項援引之項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n\n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n\n二、未經許可入國。\n\n三、逾期停留、居留。\n\n四、受外國政府通緝。\n\n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n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n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n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n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11-11-08-修正:44","說明":"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關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於此期間內得暫予收容該外國人，且收容期間之上限不得逾越十五日；又為使暫予收容期間之時點起算明確，以及賦予受收容處分人事先得有申辯機會，俾保障其人身自由權利，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相關文字。\n\n二、按實務上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均於收容前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故可逕以第一款規定涵括，為精簡文字及使語意明確，爰將相關款次內容予以整併，並移列至第一項序文；又實務上屢有外國人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受收容人有行蹤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事由，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實有予以收容之必要，且因此屬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應以法律明確規範，俾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三、另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意旨，相關配套與救濟制度之內容均需通盤納入本法規範。本法為此已另增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三十八條之六等相關規範，可涵括現行第二項至第八項之內容，為避免重復並精簡本條項次，爰將現行第二項至第八項予以刪除。\n\n四、按收容之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須為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定明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第一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認無收容之必要，又基於保護社會安全，有效管理外國人事務等需要，及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目的，得命其覓尋在臺之保證人及遵守相關事項，以確保未來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n\n五、定明外國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又如其係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具保；其係由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具保，以明其責。","修正":"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執行。\n二、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四、受外國政府通緝。\n\n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其係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具保；其係由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具保。"},{"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原已有外國人具特定事實不宜收容時，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其與外國人權利義務密切相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彙整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並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一項中規範。\n\n三、又外國人於收容前，若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暫予收容，或外國人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之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均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當事人為相關收容替代處分後再予釋放，以維收容秩序，爰增訂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n\n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n\n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n\n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n\n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n\n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受收容人及其相關之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時，得有申辯及獲得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機會，並使行政機關得先行審查異議之妥當性；且為使現行條文語義明確，以維護不諳法律之受收容人相關權益，故若受收容人或其相關之人，以言詞提出收容異議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成書面紀錄，爰增列為第一項。\n\n三、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異議有理由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相當時限內，將受收容人連同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俾保障受收容人獲得即時救濟之權利，並考量行政訴訟法已定有遠距審理制度，各法院與部分行政機關間之遠距訊問設備相互通聯，亦運作多時，行遠距設備訊問之審理程序尚無窒礙，法院受理收容異議事件，如認為適當時，自得依受收容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視訊設備行遠距視訊審理，便利受收容人免予提送，並兼顧審理之迅捷。是故，法院認得為遠距審理時，於收受卷宗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爰增列為第二項規定。\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仍以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時，始生法律之效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n\n五、基於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程序上重在簡便迅捷之審理，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又第一項已定明收容異議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其親屬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當事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特殊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爰增列第四項規定。\n\n六、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原暫予收容處分之效力即因而失效，其效力自不繼續存在，爰定明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增列為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n\n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n\n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n\n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n\n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實務上若因不可抗力或具正當理由之障礙事由，或受收容人於司法機關依法提訊期間，致發生不得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之遲滯，如不問任何情形，均一併計入二十四小時移送時間，恐致實務執行困難，當非限時移送之本旨，故定明排除條款，且期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以符確實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增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三、第一項第五款受收容人委任代理人之情形，係指其代理受收容人於收容異議期間所為之相關行為。又本款之代理人於收容異議期間不以律師為限，惟於事件移送至法院後，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應以具有律師資格為前提，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n\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n\n二、在途移送時間。\n\n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n\n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n\n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n\n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n\n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n\n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敘明。\n\n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屆滿前，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俾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n\n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仍有延長收容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爰增列為第二項。\n\n四、增訂第三項，分別定明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期間為四十五日及六十日，以資明確。","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n\n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六十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收容處分僅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確保措施，並為使涉及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明確釐清其相關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之分際，避免以行政收容代替刑事羈押之流弊，參照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並簡明相關文字後增列為第一項，定明該等涉有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除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以確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權。另參照現行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就收容可折抵刑期之規定，於第二項中定明須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收容於收容所之日數，方可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又參照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三項增列適用落日條款，以明確時點之規範。\n\n三、又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於修正施行後，尚在收容階段時，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爰增列第四項、第五項過渡條款規範，俾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釐清法律適用疑義，以資明確。\n\n四、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以保障其人身自由。","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五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n\n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n\n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意旨，維護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賦予其救濟機會，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內容，增列為本條規範。","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六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暫予收容處分或收容決定符合行政目的，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後，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因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並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爰增訂為第一項。\n\n三、又為加強收容管理秩序，若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沒入保證金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再受理其具保等對應之措施，爰增訂為第二項。\n\n四、為加強法院與入出國及移民署間之橫向連繫，爰定明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法院，爰增訂為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七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n\n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其係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具保；其係由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具保。\n\n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七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外國人未履行替代收容之相關應遵守事項時，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有必要時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n\n三、又再次收容之期間，與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爰增列第二項規範，以保障其人身自由。","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八　外國人依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n\n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n\n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n\n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增進行政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定明法院審理收容異議、延長收容及續予收容裁定案件時，得依行政訴訟法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以視訊方式為之，爰增列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又為使將來執行遠距視訊審理之依據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授權訂定辦法之依據，未來入出國及移民署與法院於執行遠距視訊審理時，應配置完善之相關設備，以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n\n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n\n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未滿十四歲。\n\n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n\n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n\n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n\n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103","說明":"一、為明確規範外來人口於出國（境）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亦得運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科技進行資料比對，防止因案列管者，以易容或冒用他人護照等不法方式闖關出國（境）之情形，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確保國境安全；至外國人出國（境）時，拒絕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辨識之外來人士，得依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暫時留置，並於確認身分後，再行查驗出國（境），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n\n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未滿十四歲。\n\n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n\n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n\n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n\n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170701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