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17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07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2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0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3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6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4人「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6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8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2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0070200600"}],"提案人":["賴士葆","廖正井"],"連署人":["楊應雄","詹凱臣","呂學樟","蔡正元","林德福","費鴻泰","顏寬恒","蔣乃辛","陳淑慧","陳碧涵","盧秀燕","蘇清泉","孫大千","江惠貞","羅明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1","2014-04-15"],"會議代碼":"院會-8-5-5"},{"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07"],"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10"}],"mtime":"2024-01-19T01:52: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1","last_time":"2014-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5","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6186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6186","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廖正井等17人，針對保險公司退場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為健全保險業退場機制，爰修訂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明定安定基金得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擔任監管人，但不可投資保險公司；並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之保險公司，納入主管機關對於問題保險業退場啟動時機之裁量；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以及適度放寬對問題保險業之重整審理期間；且另依據我國併購法制，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如分割），以提高其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修正說明：\n(一)因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監管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因此，應以法律明定安定基金得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擔任監管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二)安定基金之設立目的與功能並非以承受問題保險業之業務為主，對於該等保險契約之承受期間無法預期，安定基金如何長期經營？再者，面對數百萬張保險契約後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其人力亦無法負擔龐大之行政處理工作。況且，由安定基金承受該等契約，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利益衝突，又一旦形成慣例，日後面對陸續而來的問題保險業，安定基金是否有能力處理，是否會變成尾大不掉的問題。最重要的是安定基金成立之目的，應僅暫時性介入問題保險業之退場處理，非為長期承受問題保險業之業務而設，故安定基金實不宜以自己名義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三)第二項所謂的限額其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因安定基金僅對單項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上限，甚至包括借款或墊付等總額之限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四)安定基金之功能應僅是協助問題保險業之退場，非為長期經營問題保險業，又安定基金係由全體保險業提撥設立，自應獨立超然於各保險業，如由安定基金投資問題保險業，恐有角色上之衝突，即安定基金變成是其中一家或數家股東之奇怪現象，且一旦形成慣例，安定基金對於日後的問題保險業，是否亦必須循例投資。且第一項規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僅明列得貸款予經營困難之保險業，即不包括對其之投資。再者，安定基金投資保險業亦會面臨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比率審查限制之問題。為免上述問題發生，故明確規範安定基金不可投資保險公司，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正說明：對於保險公司退場啟動時點之判斷，第四項規定與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及第四點第四項規定略有不同。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主管機關即得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此為我國保險相關法令中對問題保險業啟動時點較明確之判斷標準。惟因我國現行保險公司RBC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不算少數，然後卻不見主管機關實際派員監管，顯見主管機關對處理問題保險業啟動時機尚保持謹慎態度，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之啟動標準，降為百分之一百，並納入保險業自行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退場啟動時機之裁量。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第五項規定。\n三、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修正說明：\n(一)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n(二)本院於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三讀通過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規定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無其他任何期間之限制。嗣後因考量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本院於二○○七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本條增列第三項規定，顯然係以該規定作為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限之限制，即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間須限於三個月內，僅在必要時，得作例外展延該期間。惟因該條修法理由，並表示「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即因接管期間係屬暫時狀態，不宜過長，以免影響保戶權益及保險業之經營等，所以該展延期間及次數亦應有所限制，否則等同變成無限期，而與上述立法意旨相悖。所以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n(三)保險業財務複雜，法院恐難有能力在三十日內為裁定，即如公司法所規範之一般重整裁定期間尚有一百二十日至一百八十日之間，而具有保險專業之接管人尚有三個月之接管期間，而不具該保險專業之法院，卻強求其三十日內完成審查，是否妥適，似有商榷之必要，即日本立法例雖亦有加速法院審查之規定，卻與我國法制不同。且我國法院對金融機構重整審理經驗不足，而且金融機構重整須考量因素與一般產業有別，該重整審理期間規定，恐超過法院審理能力，將僅具期待性功能而已。故上開對問題保險業之重整審理期間規定，宜適度放寬為宜。爰修正第四項規定。\n四、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修正說明：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其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五、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修正說明：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其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n\n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n\n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n\n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n\n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n\n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n\n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n\n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185","說明":"一、因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監管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因此，應以法律明定安定基金得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擔任監管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n二、安定基金之設立目的與功能並非以承受問題保險業之業務為主，對於該等保險契約之承受期間無法預期，安定基金如何長期經營？再者，面對數百萬張保險契約後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其人力亦無法負擔龐大之行政處理工作。況且，由安定基金承受該等契約，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利益衝突，又一旦形成慣例，日後面對陸續而來的問題保險業，安定基金是否有能力處理，是否會變成尾大不掉的問題。最重要的是安定基金成立之目的，應僅是暫時性介入問題保險業之退場處理，非為長期承受問題保險業之業務而設，故安定基金實不宜以自己名義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第二項所謂的限額其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因安定基金僅對單項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上限，甚至包括借款或墊付等總額之限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四、安定基金之功能應僅是協助問題保險業之退場，非為長期經營問題保險業，又安定基金係由全體保險業提撥設立，自應獨立超然於各保險業，如由安定基金投資問題保險業，恐有角色上之衝突，即安定基金變成是其中一家或數家股東之奇怪現象，且一旦形成慣例，安定基金對於日後的問題保險業，是否亦必須循例投資。且第一項規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僅明列得貸款予經營困難之保險業，即不包括對其之投資。再者，安定基金投資保險業亦會面臨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比率審查限制之問題。為免上述問題發生，故明確規範安定基金不可投資保險公司，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n\n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n\n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n\n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n\n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n\n六、（刪除）\n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n\n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n\n安定基金不得投資保險業。"},{"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n\n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n\n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n\n三、命其增資。\n\n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n\n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n\n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三、其他必要之處置。\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n\n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n\n一、監管。\n\n二、接管。\n\n三、勒令停業清理。\n\n四、命令解散。\n\n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n\n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n\n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n\n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n\n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n\n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n\n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n\n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07","說明":"一、對於保險公司退場啟動時點之判斷，第四項規定與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及第四點第四項規定略有不同。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主管機關即得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此為我國保險相關法令中對問題保險業啟動時點較明確之判斷標準。惟因我國現行保險公司RBC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不算少數，然後卻不見主管機關實際派員監管，顯見主管機關對處理問題保險業啟動時機尚保持謹慎態度，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之啟動標準，降為百分之一百，並納入保險業自行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退場啟動時機之裁量。爰修正第四項規定。\n\n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n\n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n\n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n\n三、命其增資。\n\n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n\n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n\n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三、其他必要之處置。\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n\n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n\n一、監管。\n\n二、接管。\n\n三、勒令停業清理。\n\n四、命令解散。\n\n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安定基金、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n\n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n\n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n\n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n\n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n\n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n\n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n\n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n\n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n\n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n\n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n\n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n\n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n\n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n\n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n\n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n\n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09","說明":"一、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n\n二、本院於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三讀通過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規定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無其他任何期間之限制。嗣後因考量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本院於二○○七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本條增列第三項規定，顯然係以該規定作為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限之限制，即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間須限於三個月內，僅在必要時，得作例外展延該期間。惟因該條修法理由，並表示「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即因接管期間係屬暫時狀態，不宜過長，以免影響保戶權益及保險業之經營等，所以該展延期間及次數亦應有所限制，否則等同變成無限期，而與上述立法意旨相悖。所以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n\n三、保險業財務複雜，法院恐難有能力在三十日內為裁定，即如公司法所規範之一般重整裁定期間尚有一百二十日至一百八十日之間，而具有保險專業之接管人尚有三個月之接管期間，而不具該保險專業之法院，卻強求其三十日內完成審查，是否妥適，似有商榷之必要，即日本立法例雖亦有加速法院審查之規定，卻與我國法制不同。且我國法院對金融機構重整審理經驗不足，而且金融機構重整須考量因素與一般產業有別，該重整審理期間規定，恐超過法院審理能力，將僅具期待性功能而已。故上開對問題保險業之重整審理期間規定，宜適度放寬為宜。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n\n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n\n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n\n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n\n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n\n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三次。但每次不得逾三個月。\n\n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但得延長二次，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n\n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n\n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n\n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n\n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n\n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n\n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n\n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14","說明":"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其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n\n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n\n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n\n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n\n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分割或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分割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n\n清理人之職務如下：\n\n一、了結現務。\n\n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n\n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n\n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n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15","說明":"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其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n\n清理人之職務如下：\n\n一、了結現務。\n\n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n\n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n\n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分割或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分割或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n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17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