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17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6人","議案名稱":"「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姓名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煌瑯等19人、委員許添財等16人分別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23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姓名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024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姓名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9人「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0070201300"}],"提案人":["許添財"],"連署人":["李俊俋","許智傑","姚文智","高志鵬","楊曜","田秋堇","蔡其昌","蘇震清","何欣純","黃偉哲","陳歐珀","陳節如","葉津鈴","潘孟安","蔡煌瑯"],"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2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23"]}],"mtime":"2024-01-19T01:53: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67號委員提案第16188號","laws":["01123"],"提案編號":"67委16188","案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6人，有鑑於姓名條例第七條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唯中國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基本人權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而民主社會講求人格自主權，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及改名次數應當為人民之自由，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爰此，擬修訂「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刪除第七條第二項。\n二、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姓名條例限制改名次數，更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格權自由之事實。鑒此，修法取消改名次數限制，俾使台灣邁向真正自由之國度，並真正保障國人之基本人權。","對照表":[{"law_id":"01123","law_name":"姓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n\n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n\n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n\n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n\n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n\n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n\n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n\n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01-06-01-全文修正:7","說明":"一、刪除第七條第二項。\n\n二、根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9號開宗明義表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及取消改名次數限制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修正":"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n\n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n\n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n\n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n\n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n\n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n\n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17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