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2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36人、委員楊瓊瓔等24人、委員魏明谷等18人、委員葉津鈴等18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0人、委員盧秀燕等20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11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36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8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8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0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0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5070201000"}],"提案人":["江惠貞","吳育仁","林明溱","李貴敏"],"連署人":["紀國棟","羅淑蕾","徐少萍","王育敏","楊玉欣","陳鎮湘","詹凱臣","江啟臣","蔣乃辛","廖國棟","蔡正元","邱文彥","馬文君","張嘉郡","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1-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7"}],"mtime":"2024-01-19T01:53: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11-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16198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16198","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吳育仁、林明溱、李貴敏等19人，鑒於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僅給予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三日陪產假，對於生產配偶以及子女之照顧顯有不足，故擬具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將陪產假由三日延長為五日。此外為使不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也能比照病假依半薪給付，讓立法意旨更形明確，修正第十四條條文，最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然僅給予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三日陪產假，對於生產配偶以及子女之照顧顯有不足。我國2013年總生育率為1.265，換言之，每位勞工在職業生涯內平均利用到陪產假的次數不到兩次，延長給薪陪產假為五日，對於政府及企業並不會造成過多負擔，但是對於社會整體福利以及勞工身心健康卻有重要影響，因此提案將陪產假由三日延長為五日。\n二、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之設立是為了達到兩性的實質平等，因此對於不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理應比照病假規定，給予半薪給付。爰此提案修正第十四條，使不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也能比照病假依半薪給付。","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5","說明":"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n\n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3-11-26-修正:19","說明":"為使不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也能比照病假依半薪給付，並讓立法意旨更形明確，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修正":"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n\n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半薪給付。"},{"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n\n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0-12-21-修正:20","說明":"一、給予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陪產假三日，對於生產配偶以及子女之照顧有限。\n\n二、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享有八星期之產假，若能將陪產假增加為五日，合併周休二日便有一周的時間，受僱者始有較充裕的時間陪伴其配偶，增加家庭保障。","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