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2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議案名稱":"「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田秋堇","葉宜津","劉櫂豪","陳亭妃"],"連署人":["吳宜臻","趙天麟","邱志偉","魏明谷","葉津鈴","陳唐山","陳節如","周倪安","李應元","黃偉哲","鄭麗君","陳歐珀","吳秉叡","許添財","賴振昌","許智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mtime":"2024-01-19T01:53: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2號委員提案第16200號","laws":["02034"],"提案編號":"1552委16200","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田秋堇、葉宜津、劉櫂豪、陳亭妃等21人，針對目前路外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屢遭占用，導致身心障礙者無車位可停，唯目前僅能依據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占用車輛移置，然而路外停車場因場地因素無法委託拖吊車進行移置，導致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占用無法可管，保留身障者專用停車位之美意無法落實，爰此，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停車場經營業應將違規占用情事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占用者應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停車場需保留一定比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及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n二、身心障礙者權益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罰則，目前僅有路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規定，處占用者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唯目前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占用事件頻傳，然而違規占用者僅能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但路外停車場由於場地因素，實務上無法由拖吊車進行拖調移置，導致占用路外停車場身障專用停車位根本無法可管，無法可罰。\n三、爰此，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落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規定，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修正與增訂第四十條之一」之草案，明訂停車場經營業應將違規占用情事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責任，另規定占用者應準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對照表":[{"law_id":"02034","law_name":"停車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law_content_id":"02034:02034:1991-06-25-制定:40","說明":"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n\n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唯該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相關罰則。\n\n三、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身障專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唯目前占用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者，僅能採取移置它處的作法，且路外停車場因場地因素實務上無法進行移置，導致占用情事不斷發生，無法可管。\n\n四、爰此，新增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車位之責，並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n\n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n第二項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將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之責任明確化，增訂業者未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況，停車場經營業未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2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