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2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議案名稱":"「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田秋堇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23人、委員蘇清泉等24人、委員徐少萍等19人分別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8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2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2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4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9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30070200100"}],"提案人":["趙天麟","蔡煌瑯","李昆澤","邱議瑩","何欣純","林岱樺"],"連署人":["蔡其昌","潘孟安","楊曜","許智傑","姚文智","高志鵬","薛凌","蘇震清","李俊俋","劉建國","吳宜臻","田秋堇","蕭美琴","吳秉叡","段宜康","葉津鈴","李應元"],"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3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公聽會-2014052359"}],"mtime":"2024-01-19T01:53: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6202號","laws":["02509"],"提案編號":"775委16202","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蔡煌瑯、李昆澤、邱議瑩、何欣純、林岱樺等23人，因有楊姓藥師等五人，針對「藥師法」僅准許藥師在一處執業，聲請大法官釋憲，而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條文違反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應於一年後失效。爰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業務，以達藥師專任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不法情事或避免藥師淪為派遣工之目的，同時又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102年7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文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民國103年7月31日），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n二、在依循大法官釋憲之意旨與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情形下，應設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可以允許藥師在登記處所以外執業，以免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得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相關業務，以達藥師專任政策、防止租借牌照營業等不法情事及避免藥師淪為派遣工之目的，並同時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對照表":[{"law_id":"02509","law_name":"藥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law_content_id":"02509:02509:1979-03-16-全文修正:13","說明":"一、民國102年7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文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民國103年7月31日），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n\n二、在依循大法官釋憲之意旨與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情形下，應設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可以允許藥師在登記處所以外執業，以免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得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相關業務，以達藥師專任政策、防止租借牌照營業等不法情事及避免藥師淪為派遣工之目的，並同時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修正":"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登記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藥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相關業務：\n一、藥癮戒治或傳染病防治服務。\n二、醫療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n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服務及緊急照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