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2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議案名稱":"「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9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9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陳亭妃","楊曜"],"連署人":["何欣純","吳宜臻","陳節如","許智傑","李俊俋","吳秉叡","蘇震清","葉津鈴","管碧玲","林佳龍","薛凌","李應元","柯建銘","蔡煌瑯","尤美女","田秋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mtime":"2024-01-19T01:54: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6205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6205","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陳亭妃、楊曜等19人，鑒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認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因未明定法院得就管理方式併為裁定，致生分割後共有物管理使用紛爭。爰提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仍維持共有，得一併定其管理使用方式，以符實際情形及彈性運用，終止紛爭並保障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係審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現行法修法增訂「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n二、唯前揭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認定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因未明定法院得一併宣示其管理方式，於法院判決維持部分土地仍有共有之必要，因未裁定共有物管理方式，以致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亦生爭議及紛爭。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因共有人對於通行道路之土地未有管理使用協議，法院又未裁定供通行道路使用之管理方式，或未禁止再分割，致雖法院已裁判部分土地供通行道路，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間仍有管理方式爭議，共有人得依多數決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以阻礙通行侵害他共有人權益之紛爭。\n三、因此，爰增訂裁判分割共有物，維持部分土地仍有共有之必要，併裁定共有物管理方式，依法辦理登記，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終止紛爭並保障權利。","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n\n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n\n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n\n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n\n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n\n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n\n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n\n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n\n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n\n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說明":"一、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認定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明定法院得一併定其管理方式。\n\n二、前揭法院裁定管理方式，依民法八百二十六條之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條辦理登記。","修正":"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n\n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n\n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n\n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n\n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n\n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n\n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及定管理方式。\n\n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n\n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n\n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2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