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0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薛凌等26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1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1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4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9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34人「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1200"}],"提案人":["薛凌","吳秉叡"],"連署人":["蔡煌瑯","李應元","高志鵬","許添財","林佳龍","李昆澤","蘇震清","田秋堇","尤美女","趙天麟","許智傑","吳宜臻","邱志偉","陳唐山","何欣純","羅明才","楊曜","林岱樺","姚文智","張嘉郡","林淑芬","盧秀燕","陳歐珀","黃偉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8-5-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5-36-18"}],"mtime":"2024-01-19T01:54: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213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6213","案由":"本院委員薛凌、吳秉叡等26人，鑒於刑事訴訟案件易纏訟多年，繳交之保證金、保釋金卻於多年之後無息償還，直接造成的利息損失，對於無罪定讞者極為不公。依公平正義原則及司法為民理念，建議應修法計息發還。爰此，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及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案，具保之保證金應交付國庫代理銀行保管，且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者發還時應連同利息一併償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各級法院收受的保證金，均存放於各級法院設於台灣銀行的國庫專戶中，判刑確定後再發還給當事人。然而具保之保釋金及保證金並非刑事之懲罰，且纏訟多年繳交之保證金直接造成民眾的利息損失。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及基於「司法為民」的理念，交保人之保證金、保釋金之返還應在兼顧國家財政及公平正義的原則下計息發還。\n二、以台北、台中、高雄等一級地方法院為例，每一個地方法院目前累積的擔保金在十億元以上，全國各法院的擔保金總額約百億之譜，但目前除了民事案件中的「清償提存金」，屬計息發還，其餘款項如交保金、保證金、擔保提存等款項均屬不計利息發還。\n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保證金可以有價證券代之。實務上，具保以有價證券代替保證金，定讞返還時加計有價證券本身之利息。即造成以現金、有價證券返還時的差異。","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n\n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n\n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n\n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n\n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30","說明":"將保證金、有價證券之保管權責法制化。","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n\n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n\n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n\n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n\n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n\n具保之保證金、有價證券，應交由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專戶保管。"},{"現行":"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n\n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n\n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說明":"一、目前各級法院收受的保證金，均存放於各級法院設於台灣銀行的國庫專戶中，判刑確定後再發還給當事人。然而具保之保釋金及保證金並非刑事之懲罰，且纏訟多年繳交之保證金直接造成民眾的利息損失。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及基於「司法為民」的理念，交保人之保證金、保釋金之返還應在兼顧財政及公平正義的原則下計息發還。\n\n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保證金可以有價證券代之。實務上，以有價證券代替保證金，返還時加計有價證券本身之利息，造成返還時的差異。","修正":"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n\n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n\n保證金之發還，具以下事項之一且無第一百十八條之情事者，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n一、不起訴處分\n二、無罪判決\n前四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0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