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03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7人","議案名稱":"「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1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1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根德","劉建國"],"連署人":["魏明谷","呂學樟","廖正井","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仁","詹凱臣","陳學聖","黃偉哲","陳鎮湘","徐耀昌","張嘉郡","陳怡潔","李貴敏","江啟臣","蘇清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mtime":"2024-01-19T01:54: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616號委員提案第16226號","laws":["01522"],"提案編號":"616委16226","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劉建國等17人，鑒於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轉賣、移用行為所定之行為罰，屬於未侵害國家稅捐債權之單純行為罰之類型，然民國九十八年所修訂之裁罰金額上限仍屬過高，爰有予以修正之必要。爰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之意旨，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依該條規定所處罰鍰最高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使用牌照稅法於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十六次修正。然按本法第三十一條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轉賣、移用行為所定之行為罰，屬於未侵害國家稅捐債權之單純行為罰之類型，就民國九十八年修訂之罰鍰上限額度仍屬過高，滋生處罰過當之疑慮。\n二、因此本條文罰鍰金額之決定，不宜過度偏重追求行政機關查緝違章案件之便利性，而忽略大法官解釋文重視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訂立過高之罰鍰上限額度；另依照實證情形，臺灣目前超過98%的小客車其汽缸總排氣量在四二○○立方公分以下，而該等級種類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稅額依照本法第六條訂有固定金額為二八、二二○元（詳見附表），而本條處罰原條文又明文以處罰按應納稅額之固定倍數（二倍）裁處，是本條行為罰金額之上限應以六萬元為當。\n附註：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繳。","對照表":[{"law_id":"01522","law_name":"使用牌照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law_content_id":"01522:01522:2009-12-11-修正:37","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所示意旨「稅捐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度……。」可知本條所規定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行為而處以行為罰時，應明文訂定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其金額之決定，不宜過度偏重追求行政機關查緝違章案件之便利性，而忽略大法官解釋文重視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爰參據實證上絕大部份交通工具使用者之應納稅額情況與相關裁罰情形，增訂罰鍰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俾符比例原則。","修正":"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03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