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07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2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2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3人、委員孫大千等22人及委員李應元等16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3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1100"}],"議案名稱":"「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0:2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5-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616號政府提案第14949號","laws":["01522"],"提案編號":"616政14949","對照表":[{"law_id":"01522","law_name":"使用牌照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law_content_id":"01522:01522:2001-01-04-修正:5","說明":"現行條文所定核備，實務上係以備查方式辦理，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符實際。","修正":"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現行":"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n\n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n\n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n\n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n\n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n\n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n\n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n\n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n\n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n\n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n\n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n\n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 CC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law_content_id":"01522:01522:2007-07-20-修正:1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如下：\n\n(一)現行前段規定，關於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認定困難，爰將「專」字刪除；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另本款前段規定，主要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一輛予以免稅，為杜爭議，爰增列「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文字，俾資明確，並將「交通工具」修正為「車輛」。\n\n(二)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增列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要件。\n\n(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需求並避免租稅減免浮濫，本款之適用採定額免稅，爰就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之車輛，明定其免徵金額及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n二、第一項第十一款「引擎」文字修正為「汽缸」，以統一用語；「二四○○ CC」修正為「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俾符合我國法定度量衡單位；配合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車輛在離島地區領照使用予以修正。\n\n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n\n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n\n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n\n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n\n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n\n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n\n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n\n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n\n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n\n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n\n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現行":"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n\n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522:01522:2003-12-16-修正:34","說明":"考量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情節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及「二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鍰金額。","修正":"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n\n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現行":"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22:01522:1962-01-26-全文修正:45","說明":"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使原依現行該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部分車輛變成應稅；或就超過免徵金額部分不予免徵。為避免該款修正規定於年度中施行，造成稽徵機關應補徵各該車輛當年度稅款引發徵納雙方爭議之情事，爰增列但書，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絛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07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