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08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2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2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5-35,36-2"},{"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5-35,36-2"},{"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5-35-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9070300100"}],"議案名稱":"「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0: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781號政府提案第14952號","laws":["01433"],"提案編號":"1781政14952","對照表":[{"law_id":"01433","law_name":"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1","說明":"修正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兼顧人權之保障，並將「過犯」一詞修正為「違失行為」，以資明確。","修正":"第一條　為嚴肅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2","說明":"參照軍事審判法第二條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有關現役軍人之定義予以修正，以期法律規範一致性。","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現行":"第三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08-12-30-修正:3","說明":"現行第三條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刪除，本次本法為全案修正，爰將原保留之條次刪除，以下條次並配合遞移。","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有關違失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之重要事項，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n\n三、依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恪遵軍中法令，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第二項爰參照行政罰法第八條之立法體例，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規避責任，惟得依其情節從輕或免除懲罰。\n\n四、至有關是否從輕或免除懲罰，係由權責長官視違失行為態樣、情節、對軍紀影響等因素，審酌裁量決定之，併予說明。","修正":"第三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n\n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違失行為不罰情形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n\n三、第二項規定防衛行為或避難行為過當者，仍得視其情節從輕或免除其懲罰。至於是否從輕或免除懲罰，係由權責長官視違失行為態樣、情節、對軍紀影響等因素，審酌裁量決定。\n\n四、第三項規定公務上負有特別義務者，不得主張自己避難行為而阻卻懲罰。","修正":"第四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n\n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n\n三、依法令之行為。\n\n四、公務上之正當行為。\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n\n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規定違失行為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違失行為者，因欠缺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從輕懲罰；惟如行為人係因故意或過失，招致行為能力顯著減低（酒駕、酗酒、吸毒等）者，於第三項規定均不適用不罰或得從輕懲罰之規定，以免發生缺漏。\n\n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通常已達免役基準，但因驗退鑑定程序需時，為因應可能之類案，爰有增訂本條之必要，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至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應由懲罰評議會或權責長官審酌其就醫紀錄等決定之，併予說明。","修正":"第五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依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於第一項前段規定不予處罰。又如行為人明知該職務命令係違法，卻未以書面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而仍罔顧法令規定逕為遵行者，仍有可非難性，爰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仍應受罰。\n\n三、於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長官未予書面核定，視為撤回其命令。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並予書面核定，所屬人員自應服從，如有行政責任應由該長官負責。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所屬人員無服從之義務。爰定明於第二項，以利執行。","修正":"第六條　依所屬長官職務命令之行為，不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以書面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之情形，長官未予書面核定，視為撤回其命令。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並予書面核定，所屬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所屬人員無服從之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應個別懲罰、一人有二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三、參照現行第九條第二項有關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增列第三項。","修正":"第七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n\n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n\n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現行":"第九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n\n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n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08-12-30-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懲罰輕重應衡量之事項為重要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懲罰輕重應衡量之事項，依國軍特性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一項各款，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中規範，爰予刪除。\n\n四、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但書有關得從輕或免除懲罰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n\n五、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將「過犯行為」修正為「違失行為」。","修正":"第八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n\n一、行為之動機、目的。\n\n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三、行為之手段。\n\n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n\n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n\n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行為後之態度。\n\n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n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n\n二、於未發覺前自白。\n\n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後段有關加重懲罰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依實需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n\n三、至是否從重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決定，併予說明。","修正":"第九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退伍除役後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依實需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n\n三、所稱適切之懲罰，指權責長官審酌決定懲罰時，應考量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事實，不應施以罰站、罰勤等懲罰。","修正":"第十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現行":"第四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已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為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n\n一、撤職。\n\n二、記過。\n\n三、罰薪。\n\n四、檢束。\n\n五、申誡。","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修正":"第十一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撤職。\n\n二、降階。\n三、降級。\n四、記過。\n\n五、罰薪。\n\n六、申誡。\n\n七、檢束。"},{"現行":"第六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n\n一、管訓。\n\n二、降級。\n\n三、記過。\n\n四、罰薪。\n\n五、悔過。\n\n六、罰勤。\n\n七、申誡。","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配合國軍管教觀念之演進，及因應管訓處分執行單位將於一百零三年裁撤，刪除現行第一款之「管訓」懲罰，另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及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增列士官撤職、降階及檢束之懲罰，分列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修正":"第十二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撤職。\n\n二、降階。\n\n三、降級。\n\n四、記過。\n\n五、罰薪。\n\n六、悔過。\n\n七、申誡。\n\n八、檢束。\n\n九、罰勤。"},{"現行":"第七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n\n一、管訓。\n\n二、降級。\n\n三、記過。\n\n四、禁閉。\n\n五、罰勤。\n\n六、禁足。\n\n七、罰站。\n\n八、申誡。","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配合國軍管教觀念之演進，及因應管訓處分執行單位將於一百零三年裁撤，刪除現行第一款之「管訓」懲罰。另國軍實務執行上，對於現行第四款「禁閉」懲罰之革新作法，已改為行為導正及輔導教化，並與「悔過」管理作法相同，為期簡化，爰將「禁閉」修正為「悔過」，復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爰增列士兵罰薪之懲罰，列為第三款，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n\n三、另現行士兵無任職及任官事項，爰未規定其撤職及降階之懲罰，併予說明。","修正":"第十三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降級。\n\n二、記過。\n\n三、罰薪。\n\n四、悔過。\n\n五、申誡。\n\n六、禁足。\n\n七、罰勤。\n\n八、罰站。"},{"現行":"第八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n\n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n\n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n\n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n\n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n\n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n\n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n\n七、毆人而未成傷者。\n\n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n\n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n\n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n\n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n\n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n\n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n\n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n\n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n\n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n\n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n\n十八、違背信約者。\n\n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n\n二十、請假逾限者。\n\n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n\n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n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n\n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n\n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說明":"一、條次變更，序文及部分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各款之違失行為用語，多已不合時宜，經審酌國軍近年來執行面易發生之違失事項，及慣常使用詞彙予以修正列舉；又本條旨在規範違失行為之態樣，而現行相關款次所稱情節輕微者，屬裁量懲罰輕重之問題，已可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爰予刪除，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至於各款之修正內容說明如下：\n\n(一)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均為軍人之法定義務。故軍人不應有頂撞、粗暴傲慢、敵視及肆意詆毀等冒犯長官之行為；或有不服從長官管理、教育訓練之行為，爰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三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款。\n\n(二)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另依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接受嚴格訓練，亦為軍人之法定義務。故軍人不應有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之行為，爰將現行第九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二款。\n\n(三)國軍設官分職，各有職司，不應有怠忽失職之行為，另依法行政為軍人應遵守之重要原則，爰將現行第九款前段及第十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四)上令應確實下達，不應有誤傳或誤解之行為，方能使任務順利達成，將現行第十二款誤傳、誤解文字對調後，移列為第四款。\n\n(五)國軍各級幹部應以身作則，秉公依法行事，不應有逾越職務權責範圍或濫權之行為；在執行領導、指揮、管理權時，亦不應有督導不周或處理公務失當、基準不一等之行為，爰將現行第八款及第十一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五款。\n\n(六)國軍應遵守及履行各項保證、切結等約定之義務，爰將現行第六款及第十八款合併，並酌修正文字後，改列為第六款。\n\n(七)軍人禮節、儀容、整潔、秩序及守時之習慣，均為內部管理之重要事項，不應違反，爰將現行第十七款、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七款。\n\n(八)借貸或其他債權之發生，雖為私法關係，惟如藉勢、藉端與同袍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易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八款加以規範。\n\n(九)官兵逾假或不假離營，對部隊團體紀律及士氣具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爰維持現行第二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九款。\n\n(十)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第十款。\n\n(十一)國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並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貫徹軍隊國家化，依國防法第六條規定保持政治中立立場，若有違背者，應予懲罰，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十一款。\n\n(十二)應回報之事項隱瞞不報或回報不實，極可能危及任務之達成，不應有此等之行為，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十二款。\n\n(十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故國軍不分平戰、或是否在警戒、接戰地域等，均應確遵規定辦理保密工作，並應根據工作實況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杜機密資料外洩，爰將現行第二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三款。\n\n(十四)後勤補保關係作戰之延續性，不應有未循各類教範、技令等規定程序作業之行為，爰將現行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四款。\n\n(十五)軍隊應培養團隊精神，凝聚同生死、共患難之情操，以鞏固整體戰力，維護國軍聲譽。如有挑撥離間、匿名中傷或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對內將嚴重影響軍事紀律，對外則有損國軍聲譽，應予禁止。爰將現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五款。\n\n(十六)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對部隊之團結士氣、軍紀或軍譽均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爰維持現行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十六款。\n\n(十七)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政府政策宣示禁止事項，亦為國軍重要禁止事項，部分雖已涉及刑事責任，惟為凸顯國軍防治決心，特別予以例示。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應負刑事責任；雖未達上述酒精濃度，亦屬酒後駕車，應負行政責任；其次，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新增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處三百元至六百元罰鍰，亦應屬禁止之行為。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十七款。\n\n(十八)性別平權、性別主流化為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經考量軍人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者，部分已涉及刑事責任，並將嚴重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為凸顯國軍加強宣導及加強防治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決心，爰配合增訂第十八款。另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定義，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性霸凌之定義，則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併此敘明。\n\n(十九)現行第五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二款已不合時宜，予以刪除。惟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將現行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款之精神，確立本法維護軍譽及軍紀之目的，移列為第十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n\n一、冒犯長官或不服管教。\n\n二、託故圖免勤務、訓練。\n\n三、怠忽職責或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n\n四、誤傳命令或誤解命令。\n\n五、逾越權限或領導、指揮、管理失當。\n\n六、未履行國軍約定義務。\n\n七、違反內部管理規定。\n\n八、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n\n九、逾假或不假離營。\n\n十、不遵法令兼職、兼差。\n\n十一、違反政治中立規定。\n\n十二、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回報不實。\n\n十三、違反保密規定。\n\n十四、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n\n十五、挑撥離間、匿名中傷或散布不實訊息，有損軍紀或軍譽。\n\n十六、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n\n十七、服用酒類而駕駛交通工具。\n\n十八、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n\n十九、其他言行不檢、未遵法令或有損軍紀、軍譽之行為。"},{"現行":"第九條之一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n一、撤職：十年。\n\n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n\n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n\n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n\n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n\n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n\n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08-12-30-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降階之增列，增列第二款規定其懲罰權時效，並配合管訓、禁閉之刪除，刪除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其懲罰權時效；其餘懲罰種類，配合提高其懲度及實務執行之需要，分別釐定其懲罰權時效。另申誡原定之懲罰權時效僅一年，而實務上，審計單位於例行查核前一年度財務狀況時，認為作業人員有缺失應予課責時，偶有發生現行懲罰權時效已屆之窘境，故為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特別予提高至二年。\n\n三、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n一、撤職：十年。\n\n二、降階：八年。\n三、降級：七年。\n四、記過：五年。\n\n五、罰薪：三年。\n六、悔過：一年。\n七、申誡：二年。\n\n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n九、罰站：一個月。\n\n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n\n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n\n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現行":"第十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n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撤職為懲罰種類之一，適用於軍官、士官，本得視受懲罰人之情節重大者，施以此類懲罰，現行條文第一項係屬贅語，爰予刪除，並參照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之立法體例，修正定明撤職後，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過失或連帶處分之撤職外，受撤職懲罰辦理退伍者，係不發退除給與，為最重之懲罰。","修正":"第十六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增列「降階」之懲罰，增訂其懲罰效果。\n\n三、國防部政策上規劃降階後，並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受降階懲罰辦理退伍者，係依降一階換敘計算其退除給與，為次重之懲罰；降階後如依法再入營者，依所降之官階辦理，其後晉任上階時，依法重行計算停年。降階相關配套之規範，將另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規定，降階後俸級之換敘等，亦將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配合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現行":"第十五條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降級期間上限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三、另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以及降級期滿再予晉支俸級之情形，於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三條已有規定，爰依該條例辦理，不再重複規定。降級處分期滿，應依所降之俸級重新計算其俸級年資。","修正":"第十八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為限；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現行":"第十一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n\n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三、配合士官增列撤職及刪除管訓，將現行第一項後段「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移列至第二項前段，以符實需。另義務役人員，雖仍得施以記過之懲罰，但實質懲罰效果不大，實務上會使用其他妥適之懲罰種類，故第二項後段僅敘明志願士兵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廢止其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修正":"第十九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n\n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現行":"第十二條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適度強化罰薪懲罰之效果，以便兼顧基層部隊之執行與軍隊紀律之維持。依軍人待遇條例規定，將現行規定之月薪，定明為月支待遇總額，並將期間明確規定，以利執行，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現行":"第十四條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士官、士兵刪除「管訓」懲罰種類，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軍隊必須有嚴整的紀律，才能達到維護領導統御之目的，故悔過懲罰仍有存在之必要，用以嚴肅軍紀。施以悔過之懲罰，必須依本法辦理，程序嚴密慎重，故期間之下限酌予提高至三日，其係對於違犯軍紀之現役士官兵，處罰其一定期間須於悔過室內繼續服役，並藉由適切的法治、軍紀教育及心理（衛生）輔導課程，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期使輔教期間結束後，復歸於部隊，故為軍隊實務管理必要之選項之一，應予維持，爰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後列為第一項。\n\n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將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管理人員之資格、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授權國防部定之，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n\n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管理人員之資格、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士兵懲罰種類之修正，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二十一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現行":"第十三條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規定係不分平日或假日連續執行，最長三十日，平均使用到八至十個例假日。實務上同為檢束十日，因個別起始日不同，其使用之平日或假日數亦有別，產生不公，爰統一修正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並將上限修正為十日。\n\n三、適度強化檢束懲罰之內容，定明實施自我反省，藉以區別與士兵禁足之不同，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現行":"第十九條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禁足於例假日實施，修正包含休假或放假日，克服執行上漏洞，俾符實需。\n\n三、適度強化禁足懲罰之內容，定明期間內應實施必要之教育，並將期間上限修正為十日，以收教化之效，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現行":"第十八條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前段將罰勤於例假日實施，修正包含休假或放假日，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二，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罰勤之勤務性質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及適度強化懲罰之強度，將期間上限修正為十日，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每日罰勤執行完畢後，其剩餘假期（計算至同梯次放假人員收假前），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間收假，併予說明。","修正":"第二十五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現行":"第二十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現行":"第二十三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2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七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24","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n\n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n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n\n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n\n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n\n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n\n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議之組成及召集，得由該機關（構）針對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08-12-30-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過犯」修正為「違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一。\n\n三、第四項前段增列施以降階懲罰時，須經評議會決議之程序，並同時配合士官、士兵懲罰種類之修正，刪除管訓及禁閉之懲罰種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加強行為人之保障，後段增列規定施以較重之懲罰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單位召開評議會決議之。\n\n四、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因應中山科學研究院即將改制為行政法人，其隨同移轉之軍職人員，仍應適用各項國軍人事法令規定。經考量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已不同於國軍單位，爰於第七項增列「行政法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n\n六、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n\n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n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n\n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n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n\n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n\n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評議會應有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一人以上參與，事先參與較重大懲罰之評議，協助辦理程序、落實依法行政。另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之專業人員，原則上仍應考慮其階級適當性及著重其專業能力；如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確無適當人員，則可向上級機關申請指派人員，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規定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去除辦理懲罰時可能造成不必要之差別待遇。惟為考量各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任一性別人數可能過少，爰增訂但書之例外情形，以保持彈性。","修正":"第三十條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n\n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08-12-30-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不服懲罰處分之救濟方式如下：\n\n(一)所有懲罰均得先行向權責機關之長官、監察人員或一九八五諮詢服務專線等管道申訴，權責機關應於二週內查明處理，讓當事人獲致快速且即時複查之保障，並讓原懲罰單位長官或其上級單位長官有自我省察機會。\n\n(二)如有不願經上述申訴程序或不服申訴結果時，另可依懲罰處分之性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向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二級制），提起權益保障案件之申請。\n\n三、本次修正增列之降階懲罰，直接影響當事人之工作權，另降級及罰薪均有遭受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損害之虞，故於第一項修正增列此類懲罰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外，悔過懲罰屬對受懲罰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應許其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爰一併增列之。\n\n四、另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提審法之精神，增列第二項規定悔過處分執行期間，可提出異議，並由權責長官自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其程序較提審法更快速）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有理由，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以便悔過之被懲罰人有即時之司法救濟管道，俾審慎保障人身自由。\n\n五、為免被懲罰人提起各項救濟程序，而遭歧視或不公平待遇，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n\n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及法定代理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執行單位受理異議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依權責於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n各權責長官不得因被懲罰人提起前二項之救濟程序，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暫緩執行懲罰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將暫緩執行之懲罰種類、原因等具體規定，以利執行。\n\n三、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均為具有特定執行期間性質之懲罰種類，其一經執行，即便申訴或救濟獲得平反，固可另對施以懲罰之權責長官課責，然對當事人權益已產生實質受損，為期慎重，爰於第一項予以明確規定，其執行期間如發生一定原因，即應暫緩執行或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n\n四、第二項規定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時應回復執行；如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減免懲罰，以資鼓勵。","修正":"第三十二條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n\n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免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規定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之懲罰，其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者，得經核准免除所餘懲罰之執行，以保持權責長官領導統御之彈性，並對被懲罰者發揮鼓勵勇於遷善、積極改正之作用。","修正":"第三十三條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之懲罰，其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者，得由權責長官核准免除所餘懲罰之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規定連續實施之悔過懲罰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不予補假，以達懲罰與嚇阻效果。另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之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執行期間，亦不予補假，以利執行。","修正":"第三十四條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五章　附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本次修正後，懲罰種類、懲度、懲罰權時效等，均有變更，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新舊規定之適用原則。","修正":"第三十五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2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433:01433:1967-06-23-全文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新增軍官及士官降階之懲罰種類；第十七條則規定降階懲罰之效果，影響較鉅，尚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配合修正降次一官階後如何換敘等事項，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配合修正停役、辦理退伍及退伍金（退休俸）給與等事項，始得實施，故增列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n\n三、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亦規範降階相關事項，但其均屬附屬性質，且與其他部分懲罰共同規定，尚無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以避免影響其他懲罰之施行，併予說明。","修正":"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08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