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1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文彥等79人","議案名稱":"「景觀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1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1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邱文彥等78人擬具「景觀法草案」案。","billNo":"1041120070300200"}],"提案人":["邱文彥","陳碧涵","陳其邁","李貴敏","王廷升","廖國棟","丁守中","楊玉欣","王惠美","葉津鈴","姚文智","田秋堇","陳歐珀"],"連署人":["張慶忠","曾巨威","林國正","徐少萍","黃昭順","李俊俋","蘇清泉","李桐豪","陳節如","羅明才","盧嘉辰","江啟臣","林淑芬","葉宜津","賴士葆","林德福","王育敏","費鴻泰","廖正井","陳超明","陳鎮湘","詹凱臣","孔文吉","鄭天財 Sra Kacaw","江惠貞","呂學樟","陳怡潔","吳育昇","蔣乃辛","段宜康","陳淑慧","吳育仁","蕭美琴","潘維剛","鄭麗君","鄭汝芬","李慶華","張嘉郡","紀國棟","王進士","呂玉玲","徐欣瑩","盧秀燕","蔡其昌","陳亭妃","蔡正元","馬文君","林明溱","趙天麟","管碧玲","簡東明","李應元","潘孟安","陳唐山","楊應雄","黃志雄","劉建國","李鴻鈞","蘇震清","楊曜","林佳龍","徐耀昌","許添財","吳宜臻","許智傑","陳學聖"],"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9-24"],"會議代碼":"公聽會-20150918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9-24"],"會議代碼":"公聽會-20150918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5"],"會議代碼":"委員會-8-8-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19"],"會議代碼":"委員會-8-8-15-18"}],"mtime":"2024-01-19T01:55: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5-1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666號委員提案第16241號","laws":["05134"],"提案編號":"666委16241","案由":"本院委員邱文彥、陳碧涵、陳其邁、李貴敏、王廷升、廖國棟、丁守中、楊玉欣、王惠美、葉津鈴、姚文智、田秋堇、陳歐珀等78人，鑑於我國國民生活水準大幅提升，對於景觀品質更加重視，惟國內城鄉風貌混亂，景觀欠缺特色與協調，近年來突兀之建築或景觀破壞屢見不鮮。面對全球城市激烈競爭之際，如何強化國人景觀價值、整頓環境建設，提昇整體生活品質，實為我國亟待轉型、重建國際形象之重要關鍵。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澳洲、英國、荷蘭等多已設置相關景觀法制與專業證照制度，而歐洲各國亦訂定景觀公約以保護、保育重要景觀資源。為維護重要景觀，塑造有特色城鄉風貌，保障景觀權和環境權，並建立景觀師制度，爰擬提出「景觀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34","law_name":"景觀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景觀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維護景觀品質，改善城鄉風貌，塑造優質環境，建立景觀專業、保護自然與人文地景，及保障國民景觀權益之制度，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規定。\n\n二、第三項所稱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係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等所規定之事項。","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中央主管機關：\n\n(一)國家景觀政策綱領之研究、擬訂、協調、宣導及推動。\n\n(二)景觀相關法令之擬訂。\n\n(三)重要景觀地區之調查、研究、劃定、分級、審議、核定及督導。\n\n(四)景觀師專業制度之建立及管理。\n\n(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景觀業務之諮詢、協調、指導、監督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協調及核定。\n\n(七)國家景觀獎章之評選與頒贈。\n\n(八)景觀相關專案補助計畫之研訂、審議、核定及執行。\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一)景觀地區之調查、研究、劃定、報核及管理。\n\n(二)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及報核。\n\n(三)景觀保護計畫之擬訂、審議、核定及執行。\n\n(四)景觀改善計畫之擬訂、審議、核定及執行。\n\n(五)景觀保護與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之制（訂）定。\n\n(六)違反景觀維護之查報、取締及處理。\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景觀事務，得設專責機關或機構。","增訂":"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景觀之研究、規劃、協調、分級、保護、審議、核定、督導及管理等事務，得設專責機關或機構。"},{"說明":"一、明定本法用語定義、景觀政策及計畫之層級。\n\n二、地景（landscape），指除具視覺所及之景物外，並包含具生態及保育價值之景觀資源。一般景觀係指人類視覺所及之景象，由自然作用演育而成的稱為自然景觀，由人類各種人文、經濟活動所造成的景觀則稱為人文景觀，地景含有許多具有視覺所不能及、相對稀少、不可再生等特性之環境景觀資源，需妥適保護，故以地景一詞統稱之。\n\n三、建立由國家景觀政策綱領、地方政府景觀綱要計畫、重要景觀地區景觀保護計畫及需要改善維護地區的景觀改善計畫等層次之管理架構。","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n\n一、景觀：指自然及人文地景；包括自然生態景觀、人為環境景觀及生活文化景觀。\n\n二、重要景觀地區：指整體景觀資源豐富，具有自然、美學、文化或歷史重要意義，或因其他政策需求，需特別加以調查、劃定、分級、維護及管理之地區。\n\n三、國家景觀政策綱領：指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景觀與風貌，建立分級管理制度，指定保護對象，訂定管制原則或基準，並推動景觀相關工作，所擬訂為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景觀綱要計畫或相關管理計畫之上位指導綱領。\n\n四、景觀綱要計畫：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國家景觀政策綱領，參酌地方特性，為保護、建構與改善景觀整體風貌，指定及保護重要景觀地區，審議都市計畫與都市設計，所訂定之指導性計畫。\n\n五、景觀保護計畫：指依據景觀綱要計畫，主管機關為加強重要景觀地區景觀資源之保護，就其規劃、復育、維護、管理與執行所訂定之具體可行計畫。\n\n六、景觀改善計畫：指依據景觀綱要計畫，直轄市、縣（市）為改善或回復景觀，對於景觀遭受威脅、劣化或其他經指定地區，所訂定景觀回復、改善、維護、管理與執行之具體行動計畫。"},{"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及擬定國家政策綱領。\n\n二、規範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組成與運作方式、通盤檢討及發布白皮書之年限。","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規劃、協調、維護、管理、復育及改善景觀，應設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並擬訂國家景觀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負責國家景觀政策與事務之規劃、研擬、諮詢、審議、評選與評鑑，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景觀師、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n\n第一項國家景觀政策綱領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經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審議通過後，併同公布國家景觀白皮書。"},{"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規劃及管理"},{"說明":"明定具有生態、美學、景觀、資源保護有意義之重要景觀區劃設原則，並維繫其與周邊環境之延續性和完整性。","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綜合考慮生態保育、美學原理、景觀要素、資源保護，維持生態系統、重要景觀及其視域之延續性及完整性，劃設下列地區為重要景觀地區：\n\n一、重要綠帶及其周邊地區：包括老樹、行道樹、公園、保護區、農地、森林、山丘、稜線、天際線、特殊地質地形或地貌等景觀或空間。\n\n二、重要藍帶及其周邊地區：包括河川、溪流、水圳、埤塘、港灣、岬角、海岸、濕地等水體及水岸空間。\n\n三、重要文化景觀及其周邊地區：包括古蹟、遺址、歷史建築、聚落，及作為生活、藝文或休閒標的之開放視野等。\n\n四、重要交通軸帶：包括歷史街區、人文古道、視覺廊道、景觀道路、生物遷徙廊道、自然步道、河濱自行車道、捷運或高架道路等。\n\n五、重要節點或地標及其周邊地區：包括重要建築物、廣場、紀念碑、圓環等及其前景、背景與毗連環境。\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重要之地區。"},{"說明":"一、建立重要景觀地區分級管理制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n\n二、明定重要景觀地區之評定、變更、廢止及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送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核備。\n\n三、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或必要時，得經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重要景觀地區，並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保護。","增訂":"第七條　重要景觀地區依其重要性，分為國家級與地方級，由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審議與評定；其規劃原則、分級準則、保護對象、管理基準、跨域協調、景觀評估與評定、變更及廢止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重要景觀地區之評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批辦理，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個案申請審理。\n\n重要景觀地區之評定、變更、廢止及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核備，應送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審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或必要時，得經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重要景觀地區，並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納入景觀綱要計畫及擬定景觀保護計畫，規劃、保育、維護及管理之。"},{"說明":"明定地方政府得統籌與推動景觀事務，得籌組景觀總顧問。","增訂":"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規劃、施工與管理景觀事務之需要，得籌組或徵選景觀總顧問，負責各該政府景觀事務或相關計畫之協調、諮詢和審議，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景觀綱要計畫，俾作為擬訂景觀計畫或充實景觀規劃之準則，及作為推動景觀保育、管理及維護之指導原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為景觀資源規劃管理需要，得依其需求，於所轄行政區分別訂定景觀綱要計畫。\n\n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已全部實施都市計畫者，景觀綱要計畫得併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以期簡化程序。\n\n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送國家景觀諮詢會核備，其擬訂、變更、發布、實施及核備後之復議等相關規定，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主要計畫規定辦理。未來，俟國土計畫相關立法後，景觀綱要計畫得納入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中。","增訂":"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各該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為範圍，依據國家景觀政策綱領，並參酌地方特性，擬訂其景觀綱要計畫。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其需求，於所轄行政區內分別訂定景觀綱要計畫。\n\n前項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已全部實施都市計畫者，景觀綱要計畫得併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n\n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送國家景觀諮詢會核備，其擬訂、變更、公告、實施及核備後之復議，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主要計畫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表明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尚未擬訂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先行指定重點景觀地區，以加強景觀資源豐富地區之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或促進景觀混亂地區之景觀改善、管理及維護。","增訂":"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就下列事項表明之：\n\n一、國家景觀政策綱領之相關規定。\n\n二、景觀議題、計畫目標及年期。\n\n三、景觀資源、生態系統及空間系統。\n\n四、整體景觀保護與發展之願景及策略。\n\n五、國家級與地方級重要景觀地區、景觀改善地區之範圍與評定。\n\n六、前款景觀規劃、保護、復育、管理、維護、改善之原則或策略，及周邊建築管制之基準。\n\n七、綱要計畫執行機制與景觀總顧問之職責。\n\n八、其他應加表明事項。\n\n前項第五款重要景觀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完成擬訂前先行指定。"},{"說明":"一、鑑於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有林班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留區、國家重要濕地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法規，實施景觀之保育、管理與維護之地區，已有完備之法規據以推動環境景觀之規劃、保育、管理或維護等工作，故於第一項明定類此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免依前條規定指定為重點景觀地區，以避免造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業務權責劃分混淆之困擾。並於但書規定，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擬訂景觀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景觀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及實施等事項，以加強該等地區內景觀資源之規劃、保育、經營及管理。\n\n二、第二項明定位於重點景觀地區內之國防重要設施地區及軍事營區，其有關景觀管理、維護及改善事項之協調作業方式，以利執行。","增訂":"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留區、國有林班地、國家重要濕地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相關法規，實施景觀之保育、管理、維護及改善之地區，免依前條規定指定為重要景觀地區。但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景觀保護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n\n經主管機關指定重要景觀地區內之國防重要設施及軍事營區，其有關景觀管理、維護及改善相關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配合辦理，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勘察及督導。"},{"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重點景觀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景觀計畫，作為區內景觀資源保育、經營及管理之依據。至於有關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之重點景觀地區，因該等地區已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爰規定其景觀計畫得併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規定，以期簡化。\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景觀資源保育，得協調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擬訂景觀計畫，以資周延。\n\n三、景觀保護計畫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景觀事務諮詢會審理，以資審慎。","增訂":"第十二條　重要景觀地區應由主管機關擬訂景觀保護計畫，作為區內景觀資源保育、經營及管理之依據；其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者，景觀保護計畫並得併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規定。\n\n前項及前條第二項景觀保護計畫之擬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n\n景觀保護計畫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景觀事務諮詢會審理。"},{"說明":"明定景觀計畫應表明事項。","增訂":"第十三條　景觀保護計畫應以計畫書及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n\n一、計畫地區範圍。\n\n二、土地利用現況、生態系統及景觀要素之調查分析。\n\n三、景觀綱要計畫之規定。\n\n四、計畫目標及課題。\n\n五、景觀與生態保護對策、管制事項及設計基準。\n\n六、應經景觀師簽證或執行之範圍或事項。\n\n七、實施期程及經費。\n\n八、其他必要事項。"},{"說明":"明定景觀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及實施等事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辦理，以利執行。","增訂":"第十四條　景觀保護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及實施等事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辦理。"},{"說明":"說明景觀綱要計畫及景觀計畫公告實施後，即具指導景觀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事項之效力。","增訂":"第十五條　景觀綱要計畫及重要景觀地區之景觀保護計畫公告實施後，有關景觀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事項，應受其指導，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不能配合者，應即辦理檢討，並配合作必要之變更。"},{"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重點景觀地區內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或設施，於先期規劃階段，應經諮詢、協商，並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始得建築使用或施工、設置，以確保景觀品質。至有關開發或設施達一定規模之範圍，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n\n二、第一項各款所定設施之範疇，簡略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所定交通設施，包括平面道路、高架道路、橋樑、人行陸橋、隔音牆、停車場、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等。\n\n(二)第三款所定公共開放空間設施，包括人行步道、公園、綠地、廣場等。\n\n(三)第四款所定公用設備設施，包括電力、電信、廣播、郵政、瓦斯與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設施。\n\n(四)第五款所定街道家具設施，包括公車候車亭、招呼站牌、行人座椅、垃圾桶、資源回收桶、自行車架、文化海報架、獨立廣告看版、公共布告欄、街頭指示牌、消防栓、視訊牆、公共廁所、郵筒、電話亭與路燈等。\n\n三、第二項明定為因應但書各款情形之緊急需要，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之事由，以符實需。\n\n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或特定必要之條件，業務事項及景觀師與相關專業技師整合協調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開發或設施之建設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決之，以利執行。","增訂":"第十六條　景觀事務依現行法令規定，由相關專業技師與景觀師公平競爭，協力辦理；但重要景觀地區內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特定必要之下列開發行為與景觀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景觀師簽證或執行，並與相關專業技師整合協調：\n\n一、自然地景保育、復育、維護及管理之規劃及設計。\n\n二、人文地景保育、復育、維護及管理之規劃及設計。\n\n三、公園、綠地、廣場、水岸與開放空間之規劃及設計。\n\n四、道路、橋樑景觀、街道家具設施、公用設備設施及綠化之規劃及設計。\n\n五、照明系統之規劃及設計。\n\n六、土地開發或建築興建。\n七、景觀評估。\n\n八、其他景觀之相關業務。\n\n前項開發行為或景觀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海嘯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n\n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n\n三、為配合重大工程之施工時程需要。\n\n四、為配合國防建設需要。\n\n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或特定必要之條件，業務事項及景觀師與相關專業技師整合協調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開發行為或景觀計畫，於先期規劃階段，應就景觀事項與主管機關諮詢、協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本法或都市計畫法或都市設計審議相關程序審查通過後，始得建築使用或施工、設置。第一項各款所定開發或設施之建設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決之。"},{"說明":"一、明定前條第三項審查之期限，其情形特殊者，並得展延三十日。\n\n二、審查過程中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開發或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之，以符實需，爰於第二項訂明。","增訂":"第十七條　前條第三項之審查，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三十日為限。\n\n審查過程中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開發或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改善及維護"},{"說明":"一、為落實景觀改善，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重點景觀地區，其景觀已遭受破壞或有破壞之虞，有進行改善之必要者，應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實施之。\n\n二、至於重點景觀地區以外之地區，則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景觀改善之必要者，亦得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實施之。\n\n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訂定景觀改善計畫，以資周延。","增訂":"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景觀改善及維護必要之地區，應指定為景觀改善地區，並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實施之。\n\n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之認可，亦得指定景觀改善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實施之。"},{"說明":"明定景觀改善地區以外地區，未訂定景觀改善計畫者之景觀維護與改善方式，以利執行。","增訂":"第十九條　景觀改善地區以外之地區，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景觀改善計畫者，其景觀之維護及改善，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於細部計畫中加強景觀相關管制規定。\n\n二、位於非都市土地地區者，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加強景觀規劃之審議。"},{"說明":"明定景觀改善計畫之內容。","增訂":"第二十條　景觀改善計畫，應就下列事項表明之：\n\n一、景觀綱要計畫之相關規定。\n\n二、實施範圍。\n\n三、現況調查及分析。\n\n四、計畫目標、課題及對策。\n\n五、景觀改善之項目及其執行優先次序。\n\n六、具體改善措施及禁制規定。\n\n七、分區改善優先次序。\n\n八、實施期程及經費。\n\n九、其他相關事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景觀改善包括之項目，以利執行，簡略說明如下：\n\n(一)第二款所定公共設施，包括道路、溝渠、橋樑、堤防、隔音牆、下水道、公廁及其他公共設施。\n\n(二)第三款所定公用設備，包括電力、電信、廣播、郵政、瓦斯及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設施。\n\n(三)第四款所定街道傢具，包括公車候車亭、招呼站牌、行人座椅、垃圾桶、資源回收桶、自行車架、文化海報架、公共布告欄、街頭指示牌、消防栓、視訊牆、公共廁所、郵筒、電話亭、路燈等。\n\n(四)第六款所定建築物及其附置物，係配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三之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包括水塔、空調冷卻設施、天線、鐵窗、鐵架、棚架、管路、纜線、機具設備等設施。\n\n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地方情況與需要，就第一項各款所列有關景觀美化、管理及維護之事項，於自治法規中作必要之規定，以利執行。","增訂":"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五款景觀改善之項目，包括下列場域或設施：\n\n一、公園及綠地。\n\n二、行道樹及樹木保護。\n\n三、公共設施。\n\n四、公用設備。\n\n五、公共藝術。\n\n六、照明系統。\n\n七、街道傢具。\n\n八、廣告物或廣告招牌及旗幟。\n\n九、建築物屋頂、外牆及其附置物。\n\n十、樓及其地面高程。\n\n十一、商街或市集景觀。\n\n十二、違章建築。\n\n十三、閒置荒廢之建築物及建築用地。\n\n十四、公私有建築外牆、戶外空間及圍籬。\n\n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景觀事項。\n\n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地方情況及需要，於自治法規中作必要之規定。"},{"說明":"景觀改善計畫擬訂前、擬訂期間及擬訂後之民眾參與方式，以資周延。","增訂":"第二十二條　景觀改善計畫擬訂後，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n\n前項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內容、日期及地點，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以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作為計畫核定之參考。\n\n景觀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亦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公告周知；變更時，亦同。"},{"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景觀改善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有關需配合實施景觀改善與維護部分，應限期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用人，並令其依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改善，以落實執行。\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景觀改善計畫內容與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部門建設計畫間，遇有重大爭議之調處機制，以利執行。","增訂":"第二十三條　景觀改善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中需配合實施景觀改善及維護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令其依景觀改善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改善。\n\n景觀改善計畫內容與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建設計畫間，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廣告物面積或量體超過一定規模、突出牆面或屋頂高度一定距離，或突出道路或其他公共空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廣告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景觀影響費，以維護景觀，並充裕景觀改善之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訂第一項景觀影響費相關收費標準，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景觀改善地區內之廣告物面積或量體超過一定規模、突出牆面或屋頂高度一定距離，或突出道路或其他公共空間致對周遭環境產生景觀影響，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者，應向廣告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景觀影響費。\n\n前項所定一定規模、一定距離及景觀影響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參與及獎勵"},{"說明":"明定公告周知及民眾參與之機制，以保障民眾景觀權益。","增訂":"第二十五條　景觀綱要計畫、景觀保護計畫與景觀維護計畫於擬訂前及擬訂期間，應公開徵詢民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n\n前項公眾參與方式，包括專屬網頁、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適當方法，其應公告或周知之對象、內容、事項等辦法，除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外，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充定之。"},{"說明":"明定國家獎章之頒贈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維護景觀，塑造優質生活環境，得獎勵民間興建、修建或認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以擴大民間參與，彌補政府機關財務及人力之不足。","增訂":"第二十六條　為維護景觀，塑造優質生活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評選景觀研究、規劃、設計、管理等事務績優者，頒贈國家獎章。\n\n公園、綠地、廣場、人行步道、人行天橋、地下道、高架橋樑及其他公共空間或公共設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獎勵由民間興建、修建或認養管理維護；其獎勵與認養之項目、範圍及期限等相關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鼓勵民間辦理公共設施之街道家具設置及營運管理，以擴大民間參與。","增訂":"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及營運管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土地或設施予私人或團體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辦理之項目、營運範圍、期限及回饋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所稱成立組織，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或委託國內廠商（領有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如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財團或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證明等），其可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擬訂景觀改善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以利社區環境之美化、管理及維護。\n\n二、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利用相關經費或景觀管理維護基金，酌予補助第一項景觀改善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所需經費，以收事半功倍之效。至有關申請條件、程序、補助方式、補助基準及景觀改善計畫完成後之管理與維護等事項，則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實需。","增訂":"第二十八條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改善環境景觀，得自行劃定地區範圍，成立組織，就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自行擬具景觀改善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n\n前項之申請，應經所劃定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n\n第一項景觀改善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由相關經費或景觀維護管理基金酌予補助；其申請條件、程序、補助方式、補助基準、景觀改善計畫完成後之管理及維護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評鑑及基金"},{"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舉辦各直轄市、縣（市）景觀之評鑑、獎勵及競賽，其評鑑結果並得作為下年度各項補助經費核撥之參考，以激發各地方政府積極參與推動景觀改善之榮譽心。","增訂":"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評鑑業務，得由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或邀集學者、專家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組景觀督導服務團，每年定期舉辦國家級重要景觀地區之督導與各直轄市、縣（市）景觀之評鑑、獎勵及競賽。\n\n各直轄市、縣（市）景觀事務執行績效及評鑑結果，得作為下年度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補助經費核撥之參考。"},{"說明":"為充實辦理景觀維護與改善相關業務之財源，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景觀管理維護基金，至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相關事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景觀保護、維護、改善及管理等相關業務，得設置景觀維護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n\n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取之景觀影響費。\n\n二、基金孳息收入。\n\n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受贈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景觀保護管理基金之用途。","增訂":"第三十一條　景觀保護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n\n一、重要景觀地區之研究、調查、規劃、維護、管理、復育及改善。\n\n二、景觀保護、復育及改善計畫之補助。\n\n三、景觀事務之教育、宣導及人力培訓。\n\n四、景觀事務之方法、技術、創作、競賽、規劃、保護、督導、管理、復育及改善績優之獎勵。\n\n五、景觀事務之國際交流與合作。\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景觀保護之費用。"},{"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重要景觀地區應以維護原有風貌為主，爰明定未經許可擅自施工經制止不從者之罰則，以資保護。","增訂":"第三十二條　重要景觀地區內，未經許可擅自施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施工物、設施，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明定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占用人或實際行為人違反本法相關禁止或管制事項之罰則，及未依限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違反第十條第六款景觀保護計畫中之管制事項或基準。\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六款景觀改善計畫中之具體改善措施或禁制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為避免本法施行初期，因景觀師制度建立、重要景觀區聘定、景觀保護與改善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地方政府執行人力及財力不足等因素，造成執行困擾與爭議，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於公布後二年內定之，俾富彈性。","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1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