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10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1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1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07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2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0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3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6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4人「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6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8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2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300"}],"提案人":["李應元","許添財","許智傑","陳亭妃","邱志偉"],"連署人":["吳秉叡","林岱樺","何欣純","尤美女","劉建國","管碧玲","吳宜臻","李俊俋","葉宜津","段宜康","李昆澤","姚文智","蕭美琴","趙天麟","盧秀燕","蔡正元","翁重鈞"],"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07"],"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10"}],"mtime":"2024-01-19T01:55: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6244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6244","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許添財、許智傑、陳亭妃、邱志偉等22人，為健全風險資本適足率（RBC）不足之保險公司監理作為，促使保險公司各項業務及投資正常化，主管機關應強化保險業退場機制啟動前之惡化預防、自救改善輔導期間之緩衝觀察作為；並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原則及參酌日本相關法制通例，主管機關進行接管程序前應審慎評估該保險業是否有繼續經營，自救改善之機會，要求業者提出財務及業務改善計劃，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輔導機制，以協助其努力改善自救，若未先採取積極輔導作為，即貿然接管，可能重蹈接管國華人壽覆轍。為避免金融秩序紊亂及保戶恐慌，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壹、主管機關應強化保險公司自救輔導作為\n一、目前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得對於RBC不足公司限制資金運用範圍，導致部分RBC不足公司閒置資金高達30-40%，無法透過合理投資提升營運績效，形成「政府限制越嚴、公司營運成效越差、RBC越低、政府限制更嚴」惡性循環。以國華人壽案例觀之，金管會因接管國華案付出5年280億元慘痛代價，連同接管前近600億元虧損，全民共計賠付883億元，引發保險安定基金不足、國庫補貼、保戶不滿之政治社會爭議，顯見推動「業者自救、全民免賠」思維方為積極監理政策方向。\n二、近期主管機關積極推動保險安定基金收取差別費率，意即RBC不足之公司應自負營運風險責任；且各公司有其歷史發展背景，個案模式不同，自應予差別管理，以兼具公平及彈性。保險業如有經營困難狀況，主管機關應藉由要求業者提出財務及業務改善計畫，依計畫執行狀況予以具體評估營運績效，並引入過渡保險公司精神，透過解除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強化RBC不足公司閒置資金運用績效，以儘速促成該保險公司回歸穩定經營常軌，若無實際發生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者，則無須介入進行監管等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宜優先採取予以輔導之機制，如未改善再作適當之處置。\n貳、主管機關啟動退場機制應審慎裁量\n一、主管機關對保險業之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等行政措施，均屬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之重大限制、剝奪，應合於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之法律正當程序，方可謂符於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求，避免行政濫權。\n二、參考日本保險法制係對問題保險公司區分為「繼承保險公司」及「救援保險公司」二類，並分別以不同之機制予以處理。該國就具類似棒球場上救援投手性質之「救援保險公司」保險業承接者，更課以主管機關應對該承接協助解決可能產生金融危機之救援業者予以輔導、資助之國家義務，俾穩定國家金融秩序，及消彌保戶恐慌，以免衍生更嚴重之社會問題，彼國主管機關啟動退場機制之處置模式，審慎及積極協助之法制足為範式，堪資借鏡。","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n\n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n\n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n\n三、命其增資。\n\n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n\n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n\n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三、其他必要之處置。\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n\n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n\n一、監管。\n\n二、接管。\n\n三、勒令停業清理。\n\n四、命令解散。\n\n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n\n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n\n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n\n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n\n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n\n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n\n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n\n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07","說明":"一、鑑於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8月間接管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3年半之接管期間後，在保險安定基金負責經營管理之情況下，竟仍虧損新臺幣（下同）200多億元，直至102年3月間，國家總計賠付補助款高達883億元，嗣方由主管機關主導下，將之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果加計主管機關接管初期因增資耗盡之60億元，則由全民買單之公帑，總額高達943億元，可謂浪費國家之資源甚鉅。\n\n二、承上，保險業如有經營困難狀況，主管機關應審慎評估是否有繼續經營、自救改善之機會，藉由要求業者提出財務及業務改善計畫，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輔導方案，給予行政監理寬容措施，以謀保險業努力改善、自救；若未先採取積極輔導作為，即貿然接管，主管機關顯有可能重蹈接管國華人壽覆轍。準上以觀，採行保險業退場機制前之惡化預防、自救改善輔導期間之緩衝觀察、過渡期間之過渡保險機制擬訂等，均須妥適籌劃訂定，否則由主管機關貿然接管後，仍不排除將使該保險業面臨持續虧損之窘境，盱衡對保戶權益之維護，及兼及金融穩定，並避免保險安定基金因不足因應，甚而增加政府財政困難等困窘，爰於第三項退場機制條文予以修正。\n\n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權限，均屬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之重大限制、剝奪，故自應踐行合於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之法律正當程序，方可謂符於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求。\n\n四、觀以日本法制，如保險業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等情狀，其承接者之地位，即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之「救濟保險會社」，學者將之譬喻為類似棒球場上之最終救援投手，故稱以「救援保險公司」（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委託研究計畫，「保險公司退場機制」結案報告書，主持人許文彥，偕同主持人卓俊雄、曾耀鋒、余永讚，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九頁，註一四；日本保險史上東邦生命案例中之G.E. Edison生命，即屬此類），而依彼國保險業法規定，係應予必要之資金援助。\n\n五、揆上說明，接管行為乃實質破產程序之一環，基於維護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等基本權，併參諸前揭外國立法之通例，就是否應予接管，即法定要件是否該當暨有無必要，主管機關應審慎評量始為處置，俾保障人民之合法權益。職此，建請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n\n六、次以，平等原則為憲法第七條規定所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更詳予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資此以論，縱行政機關依法對於主管事務具裁量權限，然於具體個案作成裁量決定時，依法自應衡酌個案間之差異性，而予適當、合理、必要之措施，方不悖於平等原則之真義，否則不論究竟，一律為相同之處理，實為裁量之怠惰，及徒屬齊頭式之平等，殊非允當，法律之制定亦然。日本保險法制是對問題保險公司區分為「繼承保險公司」及「救援保險公司」二類，並分以不同之機制予以處理。尤以誠如前揭說明所示，日本法制就具救援投手性質之「救援保險公司」保險業承接者而言，更課以其主管機關應予輔導、資助之國家義務，足為範式，堪為借鏡。\n\n七、考諸我國保險業者實況，有自始經營實效不佳，致有本條第三項所指事由者，亦有現行保險業經營者於承接時，該保險業即有上揭情狀。後者，要與前述「救援保險公司」為保險業之救援投手無異。基於「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實質精神，舉凡本法之規範或主管機關之裁量均應奉行差異性規範、管理，方可謂公平，洵宜參採日本法制有關主管機關對「救援保險公司」輔導、資助措施，當給予此類保險業者得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佐以主管機關之輔導機制，以資改善該保險業之財務、業務。\n\n八、查行政院甫通過之本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依前項規定研擬過渡保險機制具體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等語，乃明認接管程序中，受主管機關所委託之接管人得以研擬所謂「過渡保險機制具體方案」，以促進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業務改善再生；而其修法理由，復予說明保險業之公司內部財務結構易受外部經濟金融環境情況影響，致接管人無法於短期內完成受接管保險業財務改善，而須擬訂「中長期」改善計畫，且係以「解除被接管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為首要手段，據此對照而論，主管機關於可能接管前，如審慎考量接管所產生之國家經濟發展衝擊，及需耗費國家、社會之重大成本等因素，主管機關更有先行研擬解除該保險業財務、業務限制等行政寬容輔導措施之義務與責任，以利保險業者自救或自行改善之契機，俾更完備保障保戶之權益，及協助該保險業振興其財務及業務，暨促進保險業更迅速有效回歸穩健經營之正軌，此方為上乘之立法雙贏策略。\n\n九、第以，近年國際經濟環境低迷，我國經濟發展情況亦欠佳，準此，保險業者縱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其改善效能亦非能一蹴可幾，改善績效因受國內外全球化整體經濟景氣影響極大，邇來之數年間國際及我國之經濟發展起伏甚大，如僅檢視保險業單一年度之財務、業務改善成效，顯有失之一隅，而參諸保險業經營實務，財務改善計劃非經一定年數之期間，成效有無始可見端倪，故爰於第三項予以修正，並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該項所列處置前，應踐行積極之輔導作為，要求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劃，經其核定併研擬具體輔導方案，解除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後，給予自救改善機會，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連續三年各年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五年後仍未改善，致實際發生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者，為認定其改善不具成效得予以處置之明確要件。","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n\n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n\n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n\n三、令其增資。\n\n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n\n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n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n\n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研擬具體輔導方案，解除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後，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連續三年各年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五年仍未改善，致實際發生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置：\n\n一、監管。\n\n二、接管。\n\n三、勒令停業清理。\n\n四、命令解散。\n\n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n\n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n\n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n\n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n\n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n\n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n\n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n\n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10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