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1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6人","議案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1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1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江惠貞","楊玉欣","陳學聖","盧秀燕"],"連署人":["吳育仁","孔文吉","王育敏","王進士","鄭天財 Sra Kacaw","林鴻池","呂學樟","陳根德","盧嘉辰","簡東明","陳鎮湘","尤美女","徐少萍","李桐豪","李貴敏","陳碧涵","蘇清泉","張嘉郡","陳超明","顏寬恒","紀國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mtime":"2024-01-19T01:56: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8","last_time":"2014-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6","會期":5,"字號":"院總第874號委員提案第16255號","laws":["02515"],"提案編號":"874委16255","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江惠貞、楊玉欣、陳學聖、盧秀燕等26人，有鑑於民眾在商場購買化粧品與沐浴乳等商品時，發現不論是國產與進口其成分標示都是用英文，國人根本就看不懂，此舉造成業者與消費者資訊嚴重的不對等；同時行政官員也坦承，業者將成分故意用英文標示有二種目的，一是蒙混消費者，二是抬高身價，誤導消費者以為是進口的，此作法非常可議。同時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標示「應以中文為主」，留有太大彈性，不利消費者辨識，有必要做適當修正。為維護民眾使用安全與消費權益，及落實業者與消費者資訊的對等性，本席等提案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要求不論是國產與進口之化粧品與沐浴乳等商品的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應以中文詳細標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5","law_name":"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n\n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n\n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law_content_id":"02515:02515:1991-05-10-修正:7","說明":"一、有鑑於民眾在商場購買化粧品與沐浴乳等商品時，發現不論是國產與進口其成分標示都是用英文，國人根本就看不懂，此舉造成業者與消費者資訊嚴重的不對等；同時行政官員也坦承，業者將成分故意用英文標示有二種目的，一是蒙混消費者，二是抬高身價，誤導消費者以為是進口的，此作法非常可議。同時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標示「應以中文為主」，留有太大彈性，不利消費者辨識，有必要做適當修正。\n\n二、為維護民眾使用安全與消費權益，及落實業者與消費者資訊的對等性，本席等提案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部分條文，要求不論是國產與進口之化粧品與沐浴乳等商品的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應以中文詳細標明。\n\n三、第三項有關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有使用上安全的疑慮。為消除使用上之疑慮，修正部分文字。","修正":"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n\n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應以中文詳細標明；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標籤、仿單及包裝應譯為中文，並在包裝上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n\n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1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