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1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薛凌等21人","議案名稱":"「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7/LCEWA01_080507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7/LCEWA01_080507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薛凌"],"連署人":["李昆澤","楊曜","吳宜臻","蘇震清","李應元","羅明才","田秋堇","陳歐珀","許添財","李俊俋","張嘉郡","陳節如","許智傑","高志鵬","趙天麟","周倪安","陳其邁","賴振昌","劉建國","邱議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04-25","2014-04-29"],"會議代碼":"院會-8-5-7"},{"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mtime":"2024-01-19T01:46: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25","last_time":"2014-05-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7","會期":5,"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16264號","laws":["01936"],"提案編號":"474委16264","案由":"本院委員薛凌等21人，鑒於民眾透過網際網路消費之形式日益多元，然警政資源有限，導致始終無法有效遏制非法販賣盜版商品之情事。更有甚者，透過社交網路平台從事非法交易，導致地下經濟氾濫。不僅有害產業發展，更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之形象。爰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藉由提高刑責以嚇阻不法人士販賣盜版商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智慧財產違法案件層出不窮：根據內政部警政署資料顯示，97─101年侵害智慧財產權平均查緝件數5,582件、涉案人數6,321人；與96年相比僅減少692件及798人。相關侵權案件層出不窮，除應努力加強查緝及法律宣導外，顯示目前法規恐有不足以嚇阻之虞。\n二、商標侵權比例偏高：根據內政部警政署資料顯示，以97─101年平均商標侵權案件2,999件、涉案人數3,425人。相較著作權侵權案件而言，違反商標權件數比重較高，約占總智慧財產侵權案件之54%。\n三、商標侵權與日俱增：不論是以96─101年期間以及102年1─2月與同期比較，侵權案件及涉案人數皆有增長趨勢。且同期著作權侵權案件及人數則有下降趨勢，相較之下，商標侵權應加強嚇阻作為。\n四、侵權案件多為零售業者及其他身分：根據地方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案件偵查統計資料顯示，涉案身分多為零售商及其他身分，97─101年平均涉案零售商3,958人、其他3,095人，分別約佔50%及40%。其中，涉案身分為其它身分者，8年來增長58%，推測可能原因為電子商務、網路購物及社交平台多元化及普及化所致。故建議應提高罰則，以嚇阻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涉及侵權行為者。\n五、建議提高商標侵權罰則：為嚇阻不法人士違法亂紀，維護產業正常發展及國際形象，故建議提高罰則。此外，因電子商務、網路購物及社交平台多元化及普及化，加上不法人士藉由將伺服器設立在國外地區，導致查緝不易，故建議增訂網路相關侵權案件加重罰則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一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n\n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n\n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n\n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n\n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n\n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80","說明":"提高商標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限，由原先一千五百倍，提高至二千倍，增加對商標權人之保障。","修正":"第七十一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n\n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n\n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n\n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二千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或舉證在外流通商品超過二千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n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n\n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現行":"第七十四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n\n申請人就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n\n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n\n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n\n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n\n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n\n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n\n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n\n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n\n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83","說明":"增訂退還保證金時的賠償下限，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以避免商標權人蓄意濫訴，建立非侵權者之基本保障。","修正":"第七十四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該損害賠償不得低於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n\n申請人就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n\n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n\n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n\n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n\n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n\n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n\n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n\n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n\n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現行":"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6","說明":"鑒於商標權侵權事件層出不窮，根據政部及法務部相關統計資料顯示侵權件數及涉案人數居高不下，甚至部分數據有增長趨勢。建議在有限的警政資源下，提高相關侵權罰則，以嚇阻不法人士之侵權行為。","修正":"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7","說明":"配合商標侵權罰則修法。非法使用證明標章而侵害所有權人之權益，應比照提高罰則。","修正":"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現行":"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8","說明":"一、鑒於商標權侵權事件層出不窮，建議提高販賣盜版商品等行為之罰則。\n\n二、鑒於電子商務、網路購物及社交平台多元化及普及化，加上不法人士藉由將伺服器設立在國外地區，導致查緝不易，故建議增訂網路相關侵權案件加重罰則之規定。","修正":"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1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