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1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薛凌等21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7/LCEWA01_080507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7/LCEWA01_080507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薛凌"],"連署人":["吳宜臻","許智傑","劉櫂豪","黃偉哲","陳其邁","陳明文","管碧玲","段宜康","李應元","蔡其昌","葉宜津","吳秉叡","陳唐山","潘孟安","李昆澤","陳歐珀","蕭美琴","姚文智","李俊俋","楊曜"],"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4-25","2014-04-29"],"會議代碼":"院會-8-5-7"},{"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mtime":"2024-01-19T01:46: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25","last_time":"2014-05-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7","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627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6270","案由":"本院委員薛凌等21人，鑑於我國刑事審判長期有「被告越上訴，反而越判越輕」的不合理現象，尤其近年眾多矚目的殺人、性侵害等重大案件，上訴審法官經常以被告「有悔意」輕判，一再引發人民對司法的強烈不滿，更令被害人家屬痛心「司法只保護壞人」之憾。因此，為避免被告犯後態度之裁量空間過大，並彰顯司法改過向善的教化功能，促進被告及早在第一審誠心認罪，並主動於第一審判決前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呼應「修復式司法」的國際潮流，修補全民對於刑事司法量刑的不信任感，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限縮犯罪後之態度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彌補現行規定之漏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規定下被告「犯後態度」的採認範圍無邊無際，無論犯罪後多久，只要被告表現任何「悔意」，都可以當作減輕刑度的理由。形同鼓勵心存僥倖的被告抱持「賭徒心態」，因為即使第一審重判，只要上訴，在法庭上表演無法分辨真假的悔意，就有獲得輕判的高度可能。此種制度上的過度寬厚，造成被告在第一審有恃無恐，更間接造成被告浮濫上訴的歪風，浪費司法資源。\n二、以2013年7月間定讞的「灌毒虐死男童王昊」案，即遭媒體批評是「八酷刑虐王昊，兩滴淚就減刑」，其他諸如以當庭道歉、下跪或寫信懺悔等廉價小動作，換取法官以「有悔意」輕判的案例，更是不勝枚舉，每每讓基層百姓有「天理何在」的悲憤。","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n一、犯罪之動機、目的。\n\n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n\n三、犯罪之手段。\n\n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n\n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n\n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犯罪後之態度。","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67","說明":"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將「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犯罪科刑的應審酌事項之一，惟審判實務上，經常出現遭到被告濫用之情形。例如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的被告遭第一審判處重刑，上訴後，利用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或寫道歉信的方式，此際第二審往往以被告「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甚至以被害人家屬已原諒被告）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判處比第一審更輕之刑度；又例如犯殺人罪或強制性交罪的被告，多有無視罪證明確，被害人指證歷歷，仍矢口否認者，迫使第一審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與社會成本，調查大量證據後，對被告判處重刑，被告亦利用上訴，在第二審改口坦承犯行，此際第二審亦往往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判處比第一審更輕之刑度，忽略被告在第一審飾詞圖卸的惡劣態度。被告更可藉由一審不認罪、二審才認罪的訴訟策略，惡意拖延訴訟，視第一審為無物，導致輿論每每批評被告越上訴反而判越輕，殺人放火只要廉價的道歉便可輕判了事，使人民對刑事司法的信賴每況愈下！為矯正上述缺失，並促進第一審的實質化，杜絕被告濫行上訴，順應「速審法」精神，兼顧維護重大社會公益，提高被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誘因，使法院量刑更貼近國民法感情，有限縮犯罪後之態度之認定範圍的必要，爰增訂第十款但書。","修正":"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n一、犯罪之動機、目的。\n\n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n\n三、犯罪之手段。\n\n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n\n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n\n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犯罪後之態度。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態度，不得為科刑之基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1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