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1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7/LCEWA01_080507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7/LCEWA01_080507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葉宜津","邱志偉","田秋堇"],"連署人":["林淑芬","吳秉叡","蕭美琴","鄭麗君","陳節如","高志鵬","趙天麟","柯建銘","賴振昌","段宜康","劉建國","劉櫂豪","李昆澤","李應元","陳歐珀","蔡煌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4-25","2014-04-29"],"會議代碼":"院會-8-5-7"},{"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mtime":"2024-01-19T01:46:3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25","last_time":"2014-05-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7","會期":5,"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16276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16276","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葉宜津、邱志偉、田秋堇等20人，鑒於現行警察執行勤務時，警械之使用必要性時有爭議，為明確警察人員警械使用時機，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所謂之「警械」，包含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故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限於使用警刀或槍械，依本條之文義警察人員尚不得依情形而選擇使用警棍為之，顯已不當限制警察人員選擇使用之警械，爰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n二、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之檢查得以強制力實施，而「必要」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應嚴格解釋，以免濫用導致侵害人民之權利，且相較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較為明確之發動要件，顯有輕重失衡，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五前段。\n三、又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後段於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已可納入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範圍，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性，爰刪除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後段。","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4","說明":"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所謂之「警械」，包含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故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限於使用警刀或槍械，依本條之文義警察人員尚不得依情形而選擇使用警棍為之，顯已不當限制警察人員選擇使用之警械，爰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現行":"第五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5","說明":"一、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之檢查得以強制力實施，而「必要」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應嚴格解釋，以免濫用導致侵害人民之權利，且相較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較為明確之發動要件，顯有輕重失衡，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前段。\n\n二、又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後段於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已可納入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範圍，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性，爰刪除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後段。","修正":"第五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1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