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1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7/LCEWA01_080507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7/LCEWA01_080507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葉宜津"],"連署人":["趙天麟","邱志偉","李昆澤","鄭麗君","田秋堇","段宜康","陳節如","高志鵬","吳秉叡","柯建銘","李應元","劉建國","賴振昌","蔡煌瑯","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4-25","2014-04-29"],"會議代碼":"院會-8-5-7"},{"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21"}],"mtime":"2024-01-19T01:46:4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25","last_time":"2015-06-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6278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6278","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葉宜津等17人，鑒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已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堪稱進步，而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兼採「有責主義」應屬例外，而依例外從嚴之法理，例外本應從嚴解釋。惟因審判實務上之運作，於夫妻對簿公堂時，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還須互較高下，故縱使夫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尚無法請求離婚，反而與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相違。爰擬具「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n二、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依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尚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已有逾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文義解釋之範疇，而限制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亦為學者所批評，且現行實務上之操作，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導致法院形成家庭爭吵之場合，已不符民國74年導入破綻主義之立法目的。\n三、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雙方負責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並非本條項但書規範之範圍，本應回歸適用第二項本文之規定，無須比較夫妻雙方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俾減輕法院審判之負擔，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二項。\n\n二、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n\n三、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依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尚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已有逾越第1052條第2項但書文義解釋之範疇，而限制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亦為學者所批評，且現行實務上之操作，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導致法院形成家庭爭吵之場合，已不符民國74年導入破綻主義之立法目的。\n\n四、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雙方負責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並非本條項但書規範之範圍，本應回歸適用第2項本文之規定，無須比較夫妻雙方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俾減輕法院審判之負擔，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事由雙方均屬有責時，亦同。但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1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