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1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7/LCEWA01_080507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7/LCEWA01_080507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楊玉欣"],"連署人":["蘇清泉","陳根德","王惠美","鄭天財 Sra Kacaw","廖正井","蔡正元","紀國棟","詹凱臣","盧秀燕","盧嘉辰","陳碧涵","王育敏","陳鎮湘","張嘉郡","李桐豪","陳學聖","呂玉玲","潘維剛","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4-25","2014-04-29"],"會議代碼":"院會-8-5-7"},{"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mtime":"2024-01-19T01:47:3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25","last_time":"2014-05-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6300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6300","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楊玉欣等21人，有鑑於勞保條例部分條文在97年7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殘廢」給付名稱改為「失能」給付，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中仍使用「殘廢」一詞，並未跟著一起配合修正為「失能」，造成被保險人解讀與援引的錯誤。為了統一法律名詞與避免誤解，造成被保險人的權益受損，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將「殘廢」改為「失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n\n一、年滿六十五歲者。\n\n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n\n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8-04-25-修正:61","說明":"一、勞保條例部分條在97年7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殘廢」給付名稱改為「失能」給付，然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中仍使用「殘廢」一詞，並未跟著一起配合修正為「失能」，造成被保險人解讀與援引的錯誤。\n\n二、為統一法律名詞與避免誤解，爰將「殘廢」改為「失能」，以符合該給付係為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修正":"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n\n一、年滿六十五歲者。\n\n二、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者。\n\n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現行":"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n\n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n\n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n\n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n\n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61","說明":"說明同第五十四條。","修正":"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n\n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n\n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n\n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n\n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n\n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n\n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n\n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n\n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孫子女。\n\n(五)兄弟姐妹。","說明":"說明同第五十四條。","修正":"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n\n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n\n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n\n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n\n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孫子女。\n\n(五)兄弟姐妹。"}]}],"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