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議案名稱":"「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8/LCEWA01_080508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8/LCEWA01_080508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楊曜","劉建國"],"連署人":["許添財","高志鵬","何欣純","李俊俋","賴振昌","蕭美琴","陳唐山","姚文智","薛凌","陳節如","尤美女","李應元","許智傑","趙天麟","柯建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mtime":"2024-01-19T01:49:0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2","last_time":"2014-05-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8","會期":5,"字號":"院總第1430號委員提案第16321號","laws":["01199"],"提案編號":"1430委16321","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楊曜、劉建國等18人，鑑於現行集會遊行法賦予政府過多嚇阻人民表達言論之權限，顯已悖離憲法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與第二十二條條文「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闡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世界人權宣言」等所明文揭櫫維護國人之「基本人權」，爰提出「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確揭示本法「積極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之立法目的，將「許可制」放寬修正為「報備制」，並落實國家保障集遊之憲法義務，重新定義執法人員為保障集會、結社及遊行安全之角色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針對台灣歷年來，國人為表達不滿執政者所舉行之集會遊行，常遭到國家機器運用各種方式刁難和阻擾，甚至意圖以分化集會團體內部之方式予以瓦解，且亦在周遭架設層層蛇籠和拒馬，動用大批警力強行驅離、逮捕；起訴遊行民眾或師生，並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由，嚇阻人民不能以自由意志來表達言論。例如，反對集遊法的「野草莓學運」、反對服貿黑箱的「太陽花學運」、反對「陳雲林來台『視察』」等皆歷歷在目，讓國人見識到政府悖離各個民主國家應有的「集會及結社、遊行自由」之常態。\n二、按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已明文維護與保障國人集會結社自由之「基本人權」，爰重新修訂本法名稱為「集會結社及遊行自由保障法」。\n三、現行法規對於集會結社及遊行之種種箝制，已明顯悖離憲法保障國人集會結社、遊行及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之宗旨，爰修正本法第一條條文。\n四、鑒於主權在民，以及人民有思想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本條文明顯有違憲之虞，爰修正本法第四條條文。\n五、基於人民有思想與言論之自由，且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闡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是故，政府應視報備之內容以及具體之情況，提供相關協助，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俾避免遭遇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妨害。爰修正本法第五條條文。\n六、按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闡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且已悖離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基本人權。是故，為保障國人應有之基本人權，應將本條文予以放寬。另，醫療院所急診室之病患，多屬急重症者為多，故其醫療行為甚為重要；又，顧及集會遊行時可能影響之，是以，為確保急診室能在安靜無慮之環境，爰修正本法第六條條文。\n七、鑒於現行之「許可制」，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規範意旨。與本法為「集會結社及遊行自由保障法」之界定嚴重互相牴觸，爰將「申請許可制」，修正為「報備制」，俾避免主管機關以「事前申請」之名，行違反民主行徑之實。爰修正本法第八條條文。\n八、配合本法制定之目的，改採「報備制」，即集會、遊行地點不論室內外，負責人得依法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另，在「報備制」之下，因無審查許可與否之問題，故縮短報備時間。基此，特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報備時限定為四十八小時，並修正報備之方式和內容。若集會、遊行無法如期舉行，且為避免主管機關事前耗時準備，負責人應於十二小時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爰修正本法第九條條文。\n九、集會、遊行之權利，不僅係憲法所明定，更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以及「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所明文維護之基本人權。是以，就該基本權利，不應因人民是否成年、是否為國民、是否曾犯有刑事、保安處分或禁治產宣告而有所不同。爰刪除本法第十條條文。\n十、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本法條文關於「許可」之規定，即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n十一、基於維護憲法第十四條明定基本人權之保障，不應強行要求集會、遊行團體任何規定，爰將原「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修正為「得」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應由集會、遊行團體自行決定。爰修正本法第二十條條文。\n十二、為貫徹本法為集會結社與遊行保障法之定位，國家應落實、履行協助之義務，當出現妨害集會遊行之人，不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者，國家公權力應當予以幫助，有必要保障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的請求權。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條文，負責人認為有請求政府履行積極協助義務之必要者，均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n十三、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命令解散制度，與本法定位相互牴觸，且在本法改採「報備制」後，已無適用之餘地，應予刪除；而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解散事由，所欲處理之「違反法令行為」，現存之相關法律規範已足因應，爰予以刪除。\n十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條文，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n十五、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政府本得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課予處罰，毋須於本法另行規定，且本條文與本法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性質不符，爰刪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條文。\n十六、針對人民有集會結社、遊行之權益，違反民主國家「保障人權」之潮流，爰刪除本法第三十條條文。\n十七、糾察員或負責人於集會、遊行進行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本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可，無須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法第三十二條條文。","對照表":[{"law_id":"01199","law_name":"集會遊行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集會遊行法","說明":"一、修正本法名稱。\n\n二、按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已明文維護與保障國人「集會結社自由」之「基本人權」。是以，爰修正名稱為「集會結社及遊行自由保障法」。","修正":"集會結社及遊行自由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92-07-14-修正:1","說明":"一、現行法規對於集會結社及遊行之種種箝制，已明顯悖離憲法保障國人集會結社、遊行及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之宗旨，爰修正本條文。\n\n二、刪除本條文第二項。","修正":"第一條　為維護憲法保障國人集會結社、遊行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92-07-14-修正:4","說明":"鑒於主權在民，以及人民有思想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本條文明顯有違憲之虞，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四條　集會遊行得主張與宣揚特定理念或訴求。"},{"現行":"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5","說明":"修正本條文乃基於人民有思想與言論之自由，且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闡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是故，政府應視報備之內容以及具體之情況，提供相關協助，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俾避免遭遇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妨害。","修正":"第五條　對於任何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現行":"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n\n二、國際機場、港口。\n\n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n\n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law_content_id":"01199:01199:2002-06-04-修正:6","說明":"一、按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闡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且已悖離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基本人權。是故，為保障國人應有之基本人權，應將本條文予以放寬。\n\n二、醫療院所急診室之病患，多屬急重症者為多，故其醫療行為甚為重要；又，顧及集會遊行時可能影響之，是以，為確保急診室能在安靜無慮之環境，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醫療院所急診室及其週邊範圍舉行。惟於四十八小時之前向主管機關提報理由者，不在此限。\n\n前項醫療院所急診室及其週邊範圍，由衛生福利部劃定公告。"},{"現行":"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n\n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n\n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n\n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n\n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8","說明":"鑒於現行之「許可制」，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規範意旨。與本法為「集會結社及遊行自由保障法」之界定嚴重互相牴觸，爰將「申請許可制」，修正為「報備制」，俾避免主管機關以「事前申請」之名，行違反民主行徑之實。","修正":"第八條　集會、遊行，得於四十八小時前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情勢緊急，不及事前報備者，負責人得向主管機關直接提出報備即可。"},{"現行":"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n\n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n\n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n\n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n\n四、預定參加人數。\n\n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n\n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law_content_id":"01199:01199:2002-06-04-修正:9","說明":"一、配合本法制定之目的，改採「報備制」，即集會、遊行地點不論室內外，負責人得依法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n\n二、其次，在「報備制」之下，因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與否之問題，故縮短報備時間。基此，特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報備時限定為四十八小時，並修正報備之方式和內容。\n\n三、若集會、遊行無法如期舉行，且為避免主管機關事前耗時準備，負責人應於十二小時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修正":"第九條　集會、遊行，得由負責人於四十八小時前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報備。惟因情勢緊急，不克事前報備者，主管機關應於提出報備後，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n前項報備之內容得包括：\n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n二、集會、遊行之日期及起訖時間。\n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與解散地點。\n四、預定參加人數。\n已報備之集會、遊行，若不能如期舉辦，負責人應於十二小時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現行":"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n\n一、未滿二十歲者。\n\n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10","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集會、遊行之權利，不僅係憲法所明定，更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以及「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所明文維護之基本人權。是以，就該基本權利，不應因人民是否成年、是否為國民、是否曾犯有刑事、保安處分或禁治產宣告而有所不同。","修正":"第十條　（刪除）"},{"現行":"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n\n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n\n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n\n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n\n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n\n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n\n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law_content_id":"01199:01199:2002-06-04-修正:11","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本法條文關於「許可」之規定，應予以刪除。","修正":"第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n\n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n\n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12","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以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n\n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n\n二、目的及起訖時間。\n\n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n\n四、參加人數。\n\n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n\n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n\n七、限制事項。\n\n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n\n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13","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以刪除。","修正":"第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n\n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n\n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n\n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n\n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n\n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n\n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14","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修正":"第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n\n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199:01199:2002-06-04-修正:15","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n\n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n\n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199:01199:2002-06-04-修正:16","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修正":"第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17","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修正":"第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n\n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20","說明":"基於維護憲法第十四條明定基本人權之保障，不應強行要求集會、遊行團體任何規定，爰將原「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修正為「得」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應由集會、遊行團體自行決定。","修正":"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n\n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得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現行":"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n\n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24","說明":"一、為貫徹本法為集會結社與遊行保障法之定位，國家應落實、履行協助之義務，當出現妨害集會遊行之人，不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者，國家公權力應當予以幫助，有必要保障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的請求權。\n\n二、爰修正本條文，負責人認為有請求政府履行積極協助義務之必要者，均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修正":"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應到場維持秩序。\n\n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並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n\n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n\n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n\n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n\n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n\n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n\n三、現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命令解散制度，與本法定位相互牴觸。且在本法改採「報備制」後，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解散事由，所欲處理之「違反法令行為」，現存之相關法律規範已足因應，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26","說明":"一、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二、配合本法刪除第二十五條命令解散之規定，故本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92-07-14-修正:27","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政府本得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課予處罰，毋須於本法另行規定，且本條文與本法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性質不符，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92-07-14-修正:28","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修正":"第二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29","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92-07-14-修正:30","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本條文針對人民有集會結社、遊行之權益，違反民主國家「保障人權」之潮流，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32","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糾察員或負責人於集會、遊行進行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本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可，無須特別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