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4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0人","議案名稱":"「特殊教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8/LCEWA01_080508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8/LCEWA01_080508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淑慧等20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8070300900"},{"議案名稱":"行政院「特殊教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306070100200"}],"提案人":["陳淑慧","黃志雄"],"連署人":["陳碧涵","詹凱臣","李貴敏","賴士葆","王育敏","邱文彥","張嘉郡","張慶忠","簡東明","江惠貞","紀國棟","楊玉欣","蘇清泉","馬文君","陳鎮湘","徐少萍","蔣乃辛","呂玉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8-5-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5-22-22"}],"mtime":"2024-01-19T01:48:5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2","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8","會期":5,"字號":"院總第1259號委員提案第16325號","laws":["01724"],"提案編號":"1259委16325","案由":"本院委員陳淑慧、黃志雄等20人，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法目的在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並規定全國公私立幼托園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制為幼兒園，以利管理規範；為配合該法有關幼兒園之規範，爰提出特殊教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另「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修正為「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業於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目的在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依該法之規定，全國公私立幼托園所除部分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得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制，以統一全國公私立幼兒園之設置標準、師資規範與管理規範。\n二、經查，現行特殊教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等條文內容仍沿用『幼稚園、托兒所』及『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等名稱，實有修正之必要。\n三、綜上所述，爰提出特殊教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另『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修正為『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4","law_name":"特殊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教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n\n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n\n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3","說明":"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另『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修正為『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修正":"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n\n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n\n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現行":"第十七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n\n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n\n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托兒所、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0","說明":"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修正":"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n\n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n\n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現行":"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n\n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6","說明":"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修正第一項，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修正":"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n\n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4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