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4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議案名稱":"「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8/LCEWA01_080508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8/LCEWA01_080508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陳歐珀"],"連署人":["吳秉叡","柯建銘","賴振昌","葉宜津","陳節如","高志鵬","陳明文","邱議瑩","鄭麗君","李應元","許添財","田秋堇","陳其邁","薛凌","姚文智","趙天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08"],"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7"}],"mtime":"2024-01-19T01:49: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2","last_time":"2014-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8","會期":5,"字號":"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16333號","laws":["04565"],"提案編號":"445委16333","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歐珀等18人，鑒於偵查機關之檢察官最有機會直接接觸，保管刑事程序之相關資訊，因此，檢察官應負有更高之守密義務專業倫理。對於刑罰權之發動，應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而為，即恪遵無罪推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以保護被告不受媒體公審及其隱私權之侵害，同時維護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秘密從事偵查行為，以適時發現真實，實踐公平正義之目的，針對違犯此界限之檢察官，除受有基於行政一體之內部監督外，應準用法官評鑑制度，藉由發動主體的多元化，以強化外部監督檢察官之機制。爰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所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對犯罪有檢察職權之人員（司法院34年院字第2966號解釋參照），亦即法官法所規定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n二、檢察官就偵查程序中之案件，亦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對於偵查程序中獲知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洩漏予法定範圍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三項參照。\n三、現今諸多刑事案件之偵查進度，尤其重大之社會案件，媒體報導時有所聞，但偵查不公開除使檢調機關保有發現真實之優勢地位，亦有保障被告名譽權利之功用存在，使被告在偵查程序終結前免受無謂的輿論壓力，造成媒體公審之情形。而媒體掌握相關偵查進度之來源，不外乎當事人、辯護人及檢調機關處而已，然檢調機關掌握案件全貌，並握有諸多偵查權利及手段，本具優勢地位，如洩漏相關案情與媒體，極易造成閱聽大眾先入為主之影響，更進一步導致媒體公審之結果，對於被告辯護權之實質行使，無罪推定原則之落實，以及將來審判公正性維持，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均有極大戕害之效果。\n四、除法院內部對法官職權行使所為之監督規範外，為衡平法官職權行使獨立性及人民司法受益權保障之緊張關係，亦啟動外部監督機制，以確保憲法所欲保障之基本權價值及其精神之實現，檢察官依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法官評鑑制度，藉由發動主體的多元化，以強化監督檢察官之機制。\n五、綜上所述，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洩漏於偵查程序所知悉而應秘密之事項，毋庸探究情節是否重大，即應受有評鑑之必要，爰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予以修正。\n六、原第五款後段「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移置於第六款，原第六款「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修正為第七款；原第七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修正為第八款。","對照表":[{"law_id":"04565","law_name":"法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n\n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n\n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n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n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n\n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n\n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n\n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n\n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n\n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99","說明":"一、本條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n\n二、本條所稱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者，包括緩起訴之情形。蓋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已屬違法，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且縱經緩起訴，其檢察官之操守仍屬有虧，應付個案評鑑，爰修正原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n\n三、又除不起訴及無罪外，檢察官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均應付個案評鑑，併此述明。","修正":"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n\n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n\n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n五、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n六、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n七、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n八、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n\n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n\n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n\n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n\n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n\n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