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4070204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0人","議案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8/LCEWA01_080508_0010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8/LCEWA01_080508_0010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0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9人分別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80703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1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9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30070200600"}],"提案人":["蘇清泉","吳育仁"],"連署人":["李貴敏","江惠貞","陳碧涵","蔣乃辛","陳鎮湘","詹凱臣","徐少萍","楊玉欣","林國正","王育敏","馬文君","呂學樟","王惠美","張嘉郡","羅明才","陳淑慧","楊應雄","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6-24"}],"mtime":"2024-01-19T01:45: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2","last_time":"2015-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8","會期":5,"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6357號","laws":["03626"],"提案編號":"1537委16357","案由":"本院委員蘇清泉、吳育仁等20人，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制定，同年2月17日公布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原勞工保險局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時，「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公告實施後，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爰此，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原「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符現行體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26","law_name":"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law_content_id":"03626:03626:2003-01-13-制定:3","說明":"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現行":"第十一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n\n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n\n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n\n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n\n四、決議併購。\n\n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n\n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n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n\n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n\n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law_content_id":"03626:03626:2008-05-02-修正:11","說明":"配合「勞動部組織法」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權責事項由原「勞工保險局」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改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修正":"第十一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n\n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n\n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n\n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n\n四、決議併購。\n\n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n\n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n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n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n\n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4070204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