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4070204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2人","議案名稱":"「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8/LCEWA01_080508_001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8/LCEWA01_080508_001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陳碧涵","廖正井","林明溱","江啟臣","吳育昇"],"連署人":["薛凌","王育敏","陳根德","陳鎮湘","紀國棟","鄭汝芬","蘇清泉","蔡正元","詹凱臣","張嘉郡","馬文君","江惠貞","吳育仁","林德福","邱文彥","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mtime":"2024-01-19T01:45: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2","last_time":"2014-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8","會期":5,"字號":"院總第165號委員提案第16366號","laws":["01527"],"提案編號":"165委16366","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陳碧涵、廖正井、林明溱、江啟臣、吳育昇等22人，有鑑於我國所規定施行之娛樂稅法，因為時空背景不同，有些規範已不合時宜，如經濟部已於87年1月1日修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將高爾夫球場業列入體育運動業，而監察院也於93年4月26日對財政部提出糾正，顯見該運動已不適宜課徵娛樂稅。我國亦有台灣之光曾雅妮勇奪世界球后之名，替台灣增加國際能見度，加上目前許多大專院校已經將高爾夫球運動列入體育課程項目之一，在在顯示課徵高爾夫球場娛樂稅已不合時宜，並長期造成該運動變相受到打壓。經濟部、體委會（現為體育署）甚至監察院均已因應時空背景改變而提出相關修正，惟迄今財政部所管之娛樂稅法卻仍未修正。爰此特提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廢除課徵高爾夫球場娛樂稅施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娛樂稅之本質係屬於特種銷售稅，對高價消費產品或行為之課稅，主要系提高該產品或消費行為之價格，發揮以價制量之效果，達到改善奢侈消費習性之目的；並藉由娛樂稅之課徵，高所得者在消費過程中，由於產品價格之提高，從而必須繳交較高之稅負，達到課稅公平與社會正義之目的，因此其課稅範圍在理論上應限於有外部成本及具有奢侈性質之商品或活動、或政策上希望限制之消費或活動。\n二、然而我國之高爾夫球運動人口蓬勃發展，已成為社會共同喜愛之運動，並且列為亞運及台灣區運比賽項目，係國際正式體育活動；經濟部業已於87年1月1日修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將高爾夫球場業列入體育運動業。據了解目前大專院校中，高爾夫球運動亦列入體育課程必修或選修項目，該運動因時空背景之轉變已非貴族娛樂，並已列入運動類之項目，目前課徵之高爾夫球場娛樂稅已不合時宜，並長期造成該運動變相受到打壓。\n三、此外行政院體委會（現為體育署）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於87年9月1日起，即多次建請財政部修正高爾夫球課徵娛樂稅事宜，監察院並已於93年4月26日對財政部提出糾正，惟目前稅法仍將該項體育項目視為「奢侈財」，並未積極配合修正法令。\n四、事實上高爾夫球運動在過去所得水準低時代，多屬於高所得階層之消費，課徵娛樂稅有其背景經濟因素，然現今時空環境變遷，爰此應尊重體育署及經濟部等主管機關之專業建議，盡速修正高爾夫球課徵娛樂稅事宜，輔導該運動之發展以配合經濟環境變遷以及社會需要，使法令能更符合社會實際之需求。","對照表":[{"law_id":"01527","law_name":"娛樂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law_content_id":"01527:01527:2007-05-04-修正:3","說明":"將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稅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現行":"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law_content_id":"01527:01527:1980-05-27-制定:7","說明":"將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稅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4070204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