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8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9/LCEWA01_080509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9/LCEWA01_080509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公聽會-20140523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田秋堇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23人、委員蘇清泉等24人、委員徐少萍等19人分別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8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2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4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9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30070200100"}],"議案名稱":"「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49: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9","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5-9","會期":5,"字號":"院總第775號政府提案第14971號","laws":["02509"],"提案編號":"775政14971","對照表":[{"law_id":"02509","law_name":"藥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law_content_id":"02509:02509:1979-03-16-全文修正:13","說明":"一、增列藥師執業處所類別，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意旨，為衡平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執業之限制，並考量藥師人力不足之偏遠、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之實務需要等，爰增列但書規定，使藥師得合法於執業登記處所以外之處所執業。惟考量藥師業務之差異性及專業性，限於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始得例外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n\n二、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共計五款，理由分述如下：\n\n(一)第一款：藥癮治療之服務對象包括使用毒品成癮者，醫療機構之治療方式包括給予替代性藥物、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另傳染病防治包括慢性傳染病之預防及治療（例如肺結核DOTS治療）。上述服務均涉及藥師業務，且屬配合政府政策，應予例外開放支援。\n\n(二)第二款：義診、巡迴醫療例如健保IDS計畫（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昇計畫Integrated Delivery System）屬照顧弱勢族群及偏鄉之措施，以往均以函釋例外處理，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之。\n\n(三)第三款：藥事照護相關業務係藥師業務之一部，另依藥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藥師執行該項業務之職責，主要涉及藥物使用安全評估。為提升社區機構（例如老人福利機構）之用藥安全，爰增列之。\n(四)第四款：矯正機關係高度管制之封閉性處所，部分矯正機關更位於離島或山僻偏鄉地區，且收容人非可自由行動選擇調劑處所。因此，由藥師於矯正機關內調劑，係最能維護收容人用藥安全與及時性之必要措施。又矯正機關雖有編制藥師辦理公醫調劑及藥事照護服務等工作，但大多數僅有員額一名，當其請假或請調出缺時，矯正機關公醫調劑及藥事照護服務等工作，將難以維持。此外，收容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依法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應享有同等之醫療專業服務。爰為維護罹病收容人用藥及時性與矯正機關藥品管理安全性等公共利益，於第四款規定納入矯正機關。又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雖已於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免實施醫藥分業，然為提升該等地區之藥事品質，爰增訂藥師得以報准支援方式執業。\n\n(五)第五款：為賦予法律彈性，避免掛一漏萬，爰增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例外情形。\n\n三、至於藥品製造業之藥師不開放支援之理由係考量藥師於執行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業務時，應確保藥品適合其預定用途，符合上市許可要求，俾免由於安全性、品質或有效性之不足而使病人或使用者陷於危險。藥師在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管理上扮演重要職責之角色，若由非專任之藥師執行前揭業務，因支援之藥師未能完全掌握處所、製程及原料之管理，致整批藥品、含藥化粧品之品質、安全性有疑慮時，恐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安全，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執行前揭業務之藥師，自應以限於一處執業為必要。","修正":"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n\n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n\n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n\n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n\n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照護需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8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