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8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9/LCEWA01_080509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9/LCEWA01_080509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呂玉玲等19人分別擬具「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0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1600"}],"議案名稱":"「民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0: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9","last_time":"2014-12-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711號政府提案第14972號","laws":["01208"],"提案編號":"1711政14972","對照表":[{"law_id":"01208","law_name":"民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n\n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n\n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n\n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生活區域、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law_content_id":"01208:01208:2004-04-23-修正:5","說明":"一、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第a款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及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範內容涉及按「性別」區分民防團隊之編組、遴選條件，予以刪除，俾符該公約之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n\n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n\n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n\n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n\n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現役及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者。\n\n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n\n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n\n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者。","law_content_id":"01208:01208:2001-12-06-制定:6","說明":"一、參照兵役法第十六條常備兵役之區分，第一款「士兵役現役」修正為「常備兵役現役」；另「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等文字，均屬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範之替代役，爰併同修正為「替代役」，以避免身分混淆。\n\n二、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增訂「軍事訓練」為常備兵役之類別，爰於第一款配合增訂有「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情形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n\n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n\n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n\n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n\n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n\n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現行":"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n\n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現役及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者。\n\n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n\n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n\n四、身心障礙者。\n\n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n\n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law_content_id":"01208:01208:2001-12-06-制定:16","說明":"第一款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及二。","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n\n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n\n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n\n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n\n四、身心障礙者。\n\n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n\n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者。\n\n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n\n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n\n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law_content_id":"01208:01208:2004-04-23-修正:24","說明":"一、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序文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n\n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n\n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n\n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現行":"第二十六條　民防團隊人員依本法支援軍事勤務時，不適用戰時軍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08:01208:2001-12-06-制定: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戰時軍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廢止，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修正":"第二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說明":"一、現行本法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即本法修正公布後，施行日期仍須陳報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始生效力。考量本次修正內容性質單純，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定為自公布日施行，以簡化作業流程。\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8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