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2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慶忠等26人","議案名稱":"「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8/LCEWA01_080508_001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8/LCEWA01_080508_001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慶忠","陳超明","蔡錦隆","陳學聖","盧秀燕","江惠貞"],"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盧嘉辰","紀國棟","黃志雄","呂學樟","孔文吉","王進士","李鴻鈞","簡東明","邱文彥","王惠美","呂玉玲","林德福","吳育仁","蘇清泉","林滄敏","蔡正元","鄭汝芬","廖正井","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5-02","2014-05-06"],"會議代碼":"院會-8-5-8"},{"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mtime":"2024-01-19T01:45:3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2","last_time":"2014-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8","會期":5,"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6367號","laws":["01269"],"提案編號":"285委16367","案由":"本院委員張慶忠、陳超明、蔡錦隆、陳學聖、盧秀燕、江惠貞等26人，有鑑於契稅、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各式登記案件等等，地政士都是以代理人的身分，代理當事人向政府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連奢侈稅的申報義務人，也是當事人，當事人不會申報，才委託地政士代為申報；唯獨實價登錄制度，竟然違背代理制度的法理，跳過當事人，立法要求地政士變成實價申報登錄第一順位的義務人，如此即為扭曲代理制度。為尊重代理制度，應由買賣雙方負擔房價登錄不實責任。爰特建請修正現行「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依法理，實價登錄的申報義務人該是買賣雙方，政府唯恐社會大眾因擔憂未來可能實價課稅，在房屋買賣交易時不願誠實申報登錄，因此將責任轉嫁於代理辦理的地政士，而且又不給限期改正的機會，無端將誠實申報之義務轉嫁無利害關係之地政士，為尊重代理制度及公平正義，應恢復要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負擔房價登錄不實責任。","對照表":[{"law_id":"01269","law_name":"地政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n\n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n\n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n\n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n\n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69:01269:2011-12-13-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為買賣受託案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應如實申報，無需等待30日。\n\n二、新增第四項。因不可歸責權利人因素導致地政士無法登載或登載不實時，權利人不得主張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權利人委託代理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n\n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n\n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n\n第一項經地政士聲明係權利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則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n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n\n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69:01269:2011-12-13-修正:58","說明":"新增但書，因可歸責權利人導致地政士登載不實，地政士免罰。","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但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者，不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2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