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43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9人","議案名稱":"「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9/LCEWA01_080509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9/LCEWA01_080509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田秋堇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23人、委員蘇清泉等24人、委員徐少萍等19人分別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8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2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2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4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5070200100"}],"提案人":["徐少萍","楊瓊瓔"],"連署人":["陳碧涵","楊玉欣","王育敏","徐欣瑩","詹凱臣","張嘉郡","王惠美","陳鎮湘","費鴻泰","楊應雄","陳淑慧","廖正井","李貴敏","江啟臣","簡東明","王進士","吳育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公聽會-2014052359"}],"mtime":"2024-01-19T01:42: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9","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9","會期":5,"字號":"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6375號","laws":["02509"],"提案編號":"775委16375","案由":"本院委員徐少萍、楊瓊瓔等19人，有鑑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之規定，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對於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意旨。爰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藥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已明白宣示：「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之規定，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對於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故依首揭意旨確有修正本條文之必要。\n二、另查，原條文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固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n三、惟藥品製造業之藥師在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管理上扮演重要職責之角色，若由非專任之藥師執行前揭業務，而因支援之藥師未能完全了解掌握處所、製程、原料之管理，致整批藥品、含藥化粧品之品質、安全性有疑慮時，恐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安全，基於公眾利益考量下，執行前揭業務之藥師，自應以限於一處為必要。\n四、綜上，爰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09","law_name":"藥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law_content_id":"02509:02509:1979-03-16-全文修正:13","說明":"一、查藥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已明白宣示：「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之規定，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對於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故依首揭意旨確有修正本條文之必要。\n\n二、另查，原條文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固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n\n三、惟藥品製造業之藥師在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管理上扮演重要職責之角色，若由非專任之藥師執行前揭業務，而因支援之藥師未能完全了解掌握處所、製程、原料之管理，致整批藥品、含藥化粧品之品質、安全性有疑慮時，恐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安全，基於公眾利益考量下，執行前揭業務之藥師，自應以限於一處為必要。","修正":"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登記應以一處為限，其執業處所限於醫療機構、法令規定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但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藥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相關業務：\n一、藥癮戒治服務。\n二、傳染病防治服務。\n三、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n四、藥事照護相關業務。\n五、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進行調劑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照護需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43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