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01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7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9/LCEWA01_080509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9/LCEWA01_080509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振昌","葉津鈴"],"連署人":["周倪安","高志鵬","邱議瑩","田秋堇","李俊俋","許添財","陳明文","李應元","尤美女","段宜康","潘孟安","蘇震清","黃偉哲","邱志偉","林岱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會期":"08-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09","2014-05-13"],"會議代碼":"院會-8-5-9"}],"mtime":"2024-01-19T01:43: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09","last_time":"2014-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6392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6392","案由":"本院委員賴振昌、葉津鈴等17人，針對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更迭快速，現行條文規定消滅時效中斷後，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立法，固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債務人若無力償還債務，但若任由該債權永續存在，則債務人恐將永無翻身之日。爰此擬具「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限制債權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次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今日社會之經濟活動更迭快速，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中斷後，時效期間重行起算無止盡之立法，固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但權利的保護如果過度，反而不足以彰顯權利的本意，且債務人若無力償還債務，顯示該債權受清償之機會不高，而且有其他破產、債務更新等機制，而非任由該債權永續存在，不利於債務人之新生，對社會經濟活動亦無益處。\n二、以借貸債權為例，債權人只要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向法院依民法129條行使，將重行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但如果債務人無力償債，其債權之消滅時效又可行重行起算十五年，往後只要取得新的債權憑證，則又可以重新起算延長為十五年，顯示該債權受清償之機會不高，但債務人卻永無翻身之日。\n三、爰此擬具「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以一次為限，俾符合民法總則債權消滅時效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理由。","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七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n\n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n\n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說明":"一、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因更迭快速，現行條文規定消滅時效中斷後，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立法，固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債務人若無力償還債務，但若任由該債權永續存在，則債務人恐永無翻身之日。\n\n二、爰建議增定，因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以一次為限，以限制債權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次數，俾符合民法總則債權消滅時效立法理由。","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但有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以一次為限。\n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n\n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01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