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0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8人","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0/LCEWA01_080510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0/LCEWA01_080510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徐欣瑩等25人、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及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30703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5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6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2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06070200200"}],"提案人":["李貴敏","蔡正元","曾巨威"],"連署人":["林德福","黃偉哲","王育敏","黃昭順","陳鎮湘","陳超明","盧嘉辰","鄭汝芬","江惠貞","徐少萍","邱文彥","林國正","楊應雄","吳育仁","吳育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3"}],"mtime":"2024-01-19T01:40: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16","last_time":"2015-06-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16395號","laws":["01515"],"提案編號":"24委16395","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蔡正元、曾巨威等18人，鑑於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互相贈與之財產不課徵贈與稅。惟查該款係為解決當時我國夫妻財產多採聯合財產制，一般夫妻之財產未明確劃分清楚，故夫妻間之財產移轉應免徵贈與稅。惟聯合財產制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廢除，現行夫妻法定財產制係以夫妻財產分別管理運用為原則，是以當初本款之立法基礎已不存在，且本規定已成民眾藉以規避遺產稅及迴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財產之工具，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間互相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係於民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新增，立法理由則指當時夫妻間多採聯合財產制，其財產並未明確劃分，為配合當時實務現狀，故增訂本款。\n二、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即：聯合財產制）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不論財產登記在夫或妻名下，對雙方之財產管理關係變動不大。故於聯合財產制下，明文規定配偶間互相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尚屬有據。\n三、然，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立法院基於夫妻財產地位對等之精神，修正民法親屬篇而廢除聯合財產制以後，我國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改以夫妻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為原則，當初新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背景已不復存在。\n四、再者，夫妻間財產贈與不課贈與稅，導致夫妻得藉此提前規劃遺產而規避遺產稅，侵蝕國家稅基。甚至透過財產之安排，使夫妻一方之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以實踐債權，侵害債權人權益。\n五、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理由已失其依據，且已造成侵蝕國家稅基及傷害債權人權益的弊端，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配合修正，款次調整為第六款。","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5","說明":"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偶間互相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係於民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新增，立法理由則指當時夫妻間多採聯合財產制，其財產並未明確劃分，為配合民間習慣，故增訂本款。\n\n二、然，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基於夫妻財產地位對等之精神全面廢除聯合財產制以後，我國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改以夫妻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為原則，當初立法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n\n三、何況，夫妻間財產贈與不課贈與稅，導致夫妻得藉此提前規劃遺產以規避遺產稅，侵蝕國家稅基。甚至透過財產之安排，使夫妻一方之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以實踐債權，侵害債權人權益。\n\n四、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理由已失其依據，且已造成侵蝕國家稅基及傷害債權人權益的弊端，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配合修正，款次調整為第六款。","修正":"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0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