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0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0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0/LCEWA01_080510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0/LCEWA01_080510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蕭美琴","吳宜臻"],"連署人":["邱志偉","陳歐珀","蔡煌瑯","李應元","許智傑","李俊俋","林淑芬","陳唐山","鄭麗君","陳節如","段宜康","吳秉叡","高志鵬","葉宜津","尤美女","蔡其昌","楊曜","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mtime":"2024-01-19T01:40: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16","last_time":"2014-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639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6396","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吳宜臻等20人，鑒於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若干條文業已侵害憲法第十一條表現自由，且該法構成要件之認定準則不一，更促使民眾動輒興訟，浪費司法資源；實應加以除罪化，以使當事人逕行循民事求償途徑即可，以符比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法謙抑性者，亦即不法行為之構成，須具有不法、罪責與應刑罰性等三個本質要素；亦即須兼具〈1〉不法行為所破壞法益之價值與程度；〈2〉不法行為對於行為客體侵害之危險性；〈3〉行為人在良知上之可譴責性；〈4〉刑罰之無可避免性等，而為綜合判斷。\n二、據司法統計月報指出，妨礙名譽案件量自2001年起之571件，到2009年已破千件共達1045件、2011年達到1324件、2013年底更高達1966件其中遭判刑6個月以下者僅40件、六個月至一年者有3件；其餘多屬無罪、不受理或論罰金以下之刑者；顯示近幾年妨礙名譽案件量激增，然定罪率卻頗低。\n三、此外，公然侮辱罪還有判決不一的問題；判例上有民眾罵人「X你娘」在台北地院被判拘役45日、在台東地院判拘役20日；罵人「神經病」則有從判拘役30日、罰金4000元到無罪都有；而罵人「瘋子」在台北地院被判罰金4000元、在板橋地院判無罪。更何況多數民眾有以「不要臉」或「白目」而吃上官司者，日前更有台北地檢署認為「『唬爛』不算罵人，但『腦殘』曾被法院認定構成公然侮辱；但是，罵人『無腦』比罵人『腦殘』更嚴重」，竟然逕行將當事人依公然侮辱罪嫌起訴之案例；更何況上述某些詞句僅是民眾慣用語，並沒有侮辱別人的意思，卻因此動輒挨告導致吃上「前科」；故本法時有修正之必要。\n四、準此，近日更有某位婦人認為其夫與公司女同事外遇連珠炮嗆罵羅女：「不要臉、賤人、╳╳娘、肖查某」，竟被檢方依妨害名譽罪嫌起訴；然士林地院的女法官卻認為「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被告是對自己婚姻遭到侵犯的情感表述，法律沒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而判其無罪。」尤其，法官亦闡明「強迫情緒激動者不能口出惡言，無異於強令她另尋宣洩管道，可能造成無可挽回的犯行」；\n五、參酌民國19年妨害名譽章之立法理由「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就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是謂失之過廣。」綜上所述，本案各項條文實無存在之必要，以上種種，敬請公決。\n六、本案特針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十二條主張刪除，而不列入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緣由，實因該條不純屬個人法益之侵害亦有涉及交易安全及公眾利益之可能，故特予以保留；茲補充如上。","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文非但侵害憲法第十一條之人民表現自由，更違背刑法謙抑性與比例原則，亦導致實務多有濫訴，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特予以刪除並回歸民事追償始為正辦。","修正":"第三百零九條　(刪除)"},{"現行":"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文非但侵害憲法第十一條之人民表現自由，更違背刑法謙抑性與比例原則，亦導致實務多有濫訴，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特予以刪除並回歸民事追償始為正辦。","修正":"第三百十條　(刪除)"},{"現行":"第三百十一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n\n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n\n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n\n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原屬前兩條之除罪條款，遂配合前兩條一併予以刪除。","修正":"第三百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既無存在之必要，遂一併將本條文亦予刪除。","修正":"第三百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0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