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08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0/LCEWA01_080510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0/LCEWA01_080510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少萍","楊瓊瓔","楊應雄","陳淑慧"],"連署人":["呂學樟","鄭天財 Sra Kacaw","王育敏","林明溱","陳根德","江惠貞","蘇清泉","詹凱臣","廖正井","林郁方","盧嘉辰","王惠美","蔣乃辛","劉建國","陳節如"],"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mtime":"2024-01-19T01:41: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16","last_time":"2014-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641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6417","案由":"本院委員徐少萍、楊瓊瓔、楊應雄、陳淑慧等19人，有鑑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海盜罪構成要件已不符實際需求，為期法益保護之周延，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海盜罪之行為主體必須係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通說則認為應指國際間發生戰爭時未受交戰國家之允准「且」駕駛之船艦亦不屬於各國之海軍，方足以為本罪之主體。蓋行為主體若屬於二者之一而有海盜行為，例如各國之軍隊以其所屬之武器裝備實施海盜行為，應係涉及國際法上國家責任問題，難以一國之司法權解決，實無適用本法之餘地。另外，基於現今武器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海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威脅者，亦可能以陸上之飛彈或空中之航空器等其他工具為之，故現行條文侷限於海軍，其範圍亦過於狹隘且與事實不符，應改為「軍隊」以涵蓋之。\n二、就構成要件本身而言，只要客觀上「駕駛船艦」，主觀上僅是「意圖施強暴脅迫」，就得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似嫌過重，違反罪罰相當原則；而且與實際施強暴、脅迫者在立法上並無區別，無異鼓勵為海盜行為者為惡務盡，不僅有失公平，在刑事政策上，亦有違社會防衛功能。\n三、條文將「駕駛船艦」列為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值得商榷，因海盜罪立法目的既然直接在保護海上航行之安全，則不管任何人用什麼方法犯罪並不重要，況且現今武器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海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威脅者，顯然不以駕駛船艦為限，亦可能以陸上之飛彈或空中之航空器等其他工具為之，故即使未駕駛船艦，但施強暴脅迫也應予以處罪。換言之，就海盜罪而言，所應關心者乃行為人是否製造海上航行的危險，至於行為人利用船舶或直昇機等做工具，其實並不重要。因此，應將「駕駛船艦」之要素刪除，以符合立法之本旨。\n四、我國現行海盜罪未設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對法益的保護實欠周延，故應增列未遂犯及預備犯之條款，以防規範漏洞。","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6-04-25-修正:406","說明":"一、第一項，修改「或」為「且」；修改「海軍」為「軍隊」；刪除「駕駛船艦」及「意圖」等構成要件要素；增列「或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求對法益保護之周延。\n\n二、第二項，刪除「意圖掠奪財務」、增列「或他人」及「或為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要素，以期對法益保護之周延。並明確以「，」分隔，杜絕坊間六法全書或為逗號或為頓號之紛爭。\n\n三、劫持船舶或控制其行駛之行為，對海上航行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威脅，其對法益之侵害並不下於第二項之準海盜罪，基於法益保護之觀點，亦應將此行為明列為準海盜罪之列。\n\n四、將海盜致人於死罪由唯一死刑修正為相對死刑，以符合刑法思潮及人權保障之期待。\n\n五、為求對法益保護之周延，爰增列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且不屬於各國之軍隊，而於海上對另一船舶或其上之人或物，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船員、乘客或他人，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乘客或他人，而駕駛、指揮船艦或為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者，以海盜論。\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船舶或控制其行駛者，亦以海盜論。\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0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