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08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學樟等19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0/LCEWA01_080510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0/LCEWA01_080510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呂學樟","徐欣瑩","丁守中"],"連署人":["蘇清泉","王育敏","陳唐山","詹凱臣","簡東明","邱文彥","顏寬恒","周倪安","蔡煌瑯","李俊俋","陳鎮湘","陳碧涵","江惠貞","陳根德","張嘉郡","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08"],"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13"]}],"mtime":"2025-02-12T08:12: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16","last_time":"2015-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16418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16418","案由":"本院委員呂學樟、徐欣瑩、丁守中等19人，基於維護當事人訴訟之權益，並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故參酌刑事訴訟法強制錄音之規定，將現行法律修正為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併規範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之程序及其利用、保存等事項，爰此，特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法庭數位化錄音已相當普遍，且實務上對於訴訟過程雖有法庭筆錄與錄音之規定，但由於法庭錄音之部分並未於法條中強制規範，若單由筆錄之記載，往往不如當庭錄音完整與詳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且為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故參酌刑事訴訟法強制錄音之規定，將現行條文修正為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併規範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之程序及其利用、保存等事項。\n二、且基於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之保護，特於條文中增訂若錄音內容涉及此二部分者，致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78","說明":"一、法庭錄音可促進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程序合法妥適進行，並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考量現行法庭數位化錄音已普遍使用，言詞辯論期日以全程錄音為宜，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移列第一項。\n\n二、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應得於相當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後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以維其訴訟權益。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其交付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至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其費用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規定徵收，併予敘明。\n\n三、依第二項但書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受裁定人之權益較大，應許其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三項。\n\n四、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以杜流弊，爰增訂第四項。\n\n五、有關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相關事項，宜授權司法院定之，爰修正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五項。","修正":"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n\n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得於期日之翌日起至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但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許可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n前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n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期日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n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08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