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08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4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0/LCEWA01_080510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0/LCEWA01_080510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楊玉欣","陳學聖","王惠美","馬文君","江惠貞","張嘉郡"],"連署人":["吳育仁","呂學樟","蘇清泉","盧嘉辰","紀國棟","徐少萍","鄭天財 Sra Kacaw","廖正井","羅淑蕾","陳鎮湘","陳碧涵","詹凱臣","許添財","簡東明","邱文彥","蔡錦隆","林明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mtime":"2024-01-19T01:41: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16","last_time":"2014-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6426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6426","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楊玉欣、陳學聖、王惠美、馬文君、江惠貞、張嘉郡等24人，鑒於我國政府審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時，除了每人每月生活費需低於一定金額，另須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的標準；惟法規中列出計算家庭財產的例外情況，並未考量到雖生活費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卻與多位繼承人共同持有無經濟效益土地所有權之狀況。所有權人眾多的土地，無論是為出租、出售等任何處分，均需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若土地已歷經數代繼承，欲找齊全體繼承人，難如登天，對生活困苦，亟需低收入津貼的民眾，不但共同繼承之土地無經濟效益，且此土地價值若高於審查標準，反成為其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的絆腳石，對其生活平添其不必要之困擾。本席相當關心經濟弱勢族群的權益，爰提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並協助其自立，我國訂有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其中的低收入戶標準，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中低收入戶則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超過本法第四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以及須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二、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載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中的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的認定，故除了生活費標準之外，對於不動產的部分亦有納入考量，不動產的土地部分，除了本法第五條之二的例外情形外，其餘均須計入家庭財產之計算。\n三、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即歸繼承人所有，如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若繼承人因故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卻因經濟問題而有處理遺產之必要，於該不動產未辦理分割前即將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出賣予他人，則將使得繼承權利錯綜複雜。\n四、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不動產繼承人若有數人時，對公同共有的不動產為任何處分均需得到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往往因人多以致意見難以整合，欲出租或出售都極為困難，故有多位繼承人之土地，難以產生經濟效益。\n五、承上述，雖該筆土地無經濟效益，無法對生活困苦之民眾有所助益，惟依據現行低收入戶審查資格，該筆土地仍會列入家庭財產的計算，若該筆土地之價值高於審查標準，民眾將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若欲結束共有關係，亦需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有些土地經過數代繼承，要找到全部人，難如登天。\n六、為協助生活困苦，卻因與他人共同持有土地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民眾，其持有之土地不但無法對其生活有所助益，反成為其申請補助之絆腳石，平添其生活不必要之困擾。爰提案修正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新增第八款，將「所有權由八人以上共同持有，且無經濟效益之土地」之狀況，亦排除於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外，以期公平正義。","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為協助生活困苦，卻因與他人公同共有價值高於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之土地，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民眾，其持有之土地不但無法對其生活有所助益，反成為其申請補助之絆腳石，平添其生活不必要之困擾。爰新增第五條之二第八款，將「所有權由八人以上共同持有，且無經濟效益之土地」之狀況，亦排除於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外。","修正":"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所有權由八人以上共同持有，且無經濟效益之土地。\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08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