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2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0/LCEWA01_080510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0/LCEWA01_080510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4070200600"}],"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賴振昌"],"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會期":"08-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16","2014-05-20"],"會議代碼":"院會-8-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3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09"]}],"mtime":"2024-01-19T01:42: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16","last_time":"2015-0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6447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6447","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罷免案之進行，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相關規定，係動員戡亂時期思維下之法條，不但不符合時代之需要，亦限制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及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更有合憲性之疑慮，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不得有宣傳活動，及違反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俾保障人民之罷免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源自於民國六十九年所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罷免案之進行，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相關規定，係民國七十二年修正時所增訂，屬戒嚴時期限制罷免案思維下的法條，早已不符合時代之需要。蓋民主政治中，選舉權與罷免權都是各國憲法所共認之基本權利，公職人員選出之後，其任期之內的各種主張，是否符合主流民意，必須經由公共討論，無法單憑任一方的主觀認定。公職人員是否應該被罷免，性質上屬於公共事務，對於此等公共事務的公開討論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沒有人可以褫奪。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罷免制度最為人詬病之處，在於罷免案的進行「除徵求連署外，不得宣傳」，惟實務上，「如不能宣傳罷免活動，要如何徵求連署？」又如有人在報紙投書或新聞媒體報導罷免某公職人員，是否能解釋為「宣傳罷免」，不無疑義。換言之，「宣傳罷免」如被扼殺，形同侵奪人民行使罷免權，甚至可能因有剝奪言論自由之嫌，而有合憲性之疑慮。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不得有宣傳活動，及違反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俾保障人民之罷免權。","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0","說明":"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源自於民國六十九年所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罷免案之進行，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相關規定，係民國七十二年修正時所增訂，屬戒嚴時期限制罷免案思維下的法條，早已不符合時代之需要。蓋民主政治中，選舉權與罷免權都是各國憲法所共認之基本權利，公職人員選出之後，其任期之內的各種主張，是否符合主流民意，必須經由公共討論，無法單憑任一方的主觀認定。公職人員是否應該被罷免，性質上屬於公共事務，對於此等公共事務的公開討論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沒有人可以褫奪。現行罷免制度最為人詬病之處，在於罷免案的進行「除徵求連署外，不得宣傳」，惟實務上，「如不能宣傳罷免活動，要如何徵求連署？」又如有人在報紙投書或新聞媒體報導罷免某公職人員，是否能解釋為「宣傳罷免」，不無疑義。換言之，「宣傳罷免」如被扼殺，形同侵奪人民行使罷免權，甚至可能因有剝奪言論自由之嫌，而有合憲性之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俾保障人民之罷免權。\n\n二、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6","說明":"配合第八十六條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2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