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3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8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1/LCEWA01_080511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1/LCEWA01_080511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桐豪","陳怡潔","林佳龍"],"連署人":["徐少萍","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呂學樟","楊應雄","江惠貞","林明溱","蔡錦隆","羅淑蕾","王育敏","陳鎮湘","曾巨威","葉津鈴","周倪安","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23","2014-05-27"],"會議代碼":"院會-8-5-11"},{"會期":"08-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23","2014-05-27"],"會議代碼":"院會-8-5-11"}],"mtime":"2024-01-19T01:38: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23","last_time":"2014-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6455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6455","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陳怡潔、林佳龍等18人，為保障國民之就業機會平等避免就業歧視，落實政府反就業歧視立法精神，新增「病史」及「過去工作」。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行政院勞委會解釋「就業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雇者招聘過程或僱用受到不平等之差別待遇。雇主以求職人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雇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要求有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n二、部分公司在僱請員工時會詢問其過去就醫情況（是否開刀、或罹患疾病）以及是否曾患精神方面疾病等，即便求職者已康復，求職結果皆會受此影響。職業無貴賤，但實際社會中的確有許多職業備受歧視，特別是曾從事這些職業者，即便後來轉業改行，人須背負過去職業汙名壓力。\n三、每個人都應有公平參與經濟生活之機會，雇主聘用員工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受僱者工作能力為主要考量，而非依據雇主之個人偏好，或是選擇用人之形式，造成受僱者機會不平等，也違反了國民就業機會均等原則，導致就業歧視。","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2-11-13-修正:6","說明":"一、本條條文第一項修正。\n\n二、雇主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雇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僱主在該項特質上要求有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n\n三、「容貌」根據教育部字典解釋為「面貌、相貌、樣子」即包含五官，以求法律文字簡潔將「五官」刪除。\n\n四、保障求職人或僱用員工不受既往病史及過去工作歧視。","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身心障礙、既往病史、過去工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3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