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1/LCEWA01_080511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1/LCEWA01_080511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何欣純","蘇震清"],"連署人":["黃偉哲","葉宜津","林岱樺","薛凌","李應元","柯建銘","尤美女","周倪安","葉津鈴","李俊俋","段宜康","陳節如","姚文智","賴振昌","管碧玲","吳秉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05-23","2014-05-27"],"會議代碼":"院會-8-5-11"},{"會期":"08-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23","2014-05-27"],"會議代碼":"院會-8-5-11"}],"mtime":"2024-01-19T01:39: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23","last_time":"2014-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6465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6465","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何欣純、蘇震清等19人，鑑於近來因獸鋏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案件時有所聞，廣受動物保護團體及社會大眾關注，且嚴重損害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徹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應將現行動物保護法中對獸鋏管理的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程度。並另增訂沒入規定，以符合法制。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本法旨在保護犬、貓及人為管領之脊椎動物，幾無同意使用所列方法捕捉動物，且迄今亦無申請案例。為期有效遏阻使用不當方式捕捉動物情事之發生，落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刪除主管機關許可之例外規定，以達全面禁止之目的。\n二、獸鋏實為台灣動物的頭號殺手，只要走進山林的獵區範圍，就不難發現人類為獵捕野生動物而設置的「殺戮山林」，甚至禍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鑑於此，無論從動物權利或動物福利的觀點，獸鋏的全面禁止使用，已經成為國際間動物保護的一種共通趨勢，也成為國家動物保護形象的重要表徵。\n三、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係以公權力強制行使為方法，其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之得失，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便嚴格如刑法，對於違禁物也應先經過沒收程序再為後續處置，遑論相對輕微的沒入。因此主管機關對該物並無未經沒入即予處置之權。為充分尊重民主法治國家之所有權制度，使用於捕捉動物之器物應先予沒入後再行處置之。\n四、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逕予排除禁止使用之動物捕捉器具者，現行法未見有罰則規定，恐致良法美意打折，爰增訂於第三十條第九款。","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n一、爆裂物。\n\n二、毒物。\n\n三、電氣。\n\n四、腐蝕性物質。\n\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獸鋏。\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17","說明":"一、刪除第一項序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文字，全面禁止使用第一項各款所列方法捕捉動物，提高管理強度，以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n\n三、本次動保法草案第1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係以公權力強制行使為方法，其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之得失，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使用於捕捉動物之器物應先予沒入後再行處置之。","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n一、爆裂物。\n\n二、毒物。\n\n三、電氣。\n\n四、腐蝕性物質。\n\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獸鋏。\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沒入或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n\n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處罰要件。\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逕予排除禁止使用之動物捕捉器具者，現行法未見有罰則規定，恐致良法美意打折，爰增訂於第九款。又，獸鋏使用與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息息相關，既已採取全面禁止獸鋏，則在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入等行為上，國內幾無許可之餘地，故原第九款應予修正，並因增訂第九款，故原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原第十款、第十一款依次遞移。","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n\n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