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4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1/LCEWA01_08051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1/LCEWA01_08051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2070201500"}],"提案人":["邱志偉","蘇震清"],"連署人":["葉宜津","林岱樺","黃偉哲","薛凌","李應元","李俊俋","柯建銘","何欣純","葉津鈴","段宜康","管碧玲","吳秉叡","陳節如","姚文智","周倪安","賴振昌","尤美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5-23","2014-05-27"],"會議代碼":"院會-8-5-11"},{"會期":"08-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23","2014-05-27"],"會議代碼":"院會-8-5-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3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09"]}],"mtime":"2024-01-19T01:39: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23","last_time":"2015-0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6467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6467","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蘇震清等19人，鑒於罷免權之行使，為公民對代議與行政首長回收權利之再投票權。然而，我國公職人員選罷法對於該基本權之行使卻禁止宣傳罷免行為，嚴重影響人民落實民主之權利。為實踐民主，讓人民不僅只能等待下一次選舉來矯正，為求在代議民主體制，建構人民做主之安排與管道，制衡代議民主。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上述之條文予以修正，以維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此法條訂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已有不合時宜之處，且有違憲之虞\n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維持民主社會，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不可或缺，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n三、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讓選舉旗海可以沿街飄揚，罷免行動卻無法宣傳，處處受限，明顯有箝制憲法保障的參政權之嫌。\n四、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已刪除，其相關罰則亦一併刪除。","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0","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n\n二、此法條訂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已有不合時宜之處，且有違憲之虞。\n\n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維持民主社會，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不可或缺，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n\n四、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讓選舉旗海可以沿街飄揚，罷免行動卻無法宣傳，處處受限，明顯有箝制憲法保障的參政權之嫌。","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4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