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議案名稱":"「藥害救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1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1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尤美女"],"連署人":["李俊俋","邱志偉","趙天麟","許智傑","李應元","薛凌","劉建國","林淑芬","蔡其昌","段宜康","葉宜津","蔡煌瑯","陳明文","鄭麗君","陳節如","蕭美琴","陳亭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6: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156號委員提案第16495號","laws":["02564"],"提案編號":"1156委16495","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尤美女等19人，有鑑於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因藥物不良反應所致之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得請求藥害救濟給付，除了死亡給付之外，障礙給付與嚴重疾病給付兩者，依其給付標準，僅能選擇其中較高額者給付，然藥物所致之危害由短時間急性期之嚴重疾病乃至後續所致長期性之身體障礙，係為延續性影響，對此「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應屬同時符合而非互為替代或互斥，僅能擇一給付甚不合理，爰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將本法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n二、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因藥物不良反應所致之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得向藥害救濟基金會請求藥害救濟給付，依現行規定，除了死亡給付之外，障礙給付與嚴重疾病給付兩者，其給付標準，僅能選擇其中較高額者給付。\n三、依據公告適用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範圍，限於因藥物不良反應致危及生命、導致病人住院、延長病人住院時間、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者。經審議後符合上述範圍且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然因全民健保負擔醫療費用緣故，因此近5年來有關嚴重疾病給付之平均救濟金額給付不高，倘若在嚴重疾病適用範圍之「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之醫療」後，仍未能防止，造成身體殘存障礙因而另外構成請領「殘障給付」之標準者，卻反而不能請領當時危急性命、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之嚴重疾病給付，兩者僅能就其中較高額給付領取，甚不合理。\n四、受害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後引發之急性期症狀應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情形，而後續因其所致之身體障礙，亦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其藥物所致之危害由短時間急性期之嚴重疾病乃至後續所致長期性之身體障礙，係為延續性影響，對此「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應屬同時符合而非互為替代或互斥，爰提案修正明定同時給付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2564","law_name":"藥害救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害救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law_content_id":"02564:02564:2000-05-19-制定:3","說明":"將本法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現行":"第四條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n\n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law_content_id":"02564:02564:2000-05-19-制定:5","說明":"一、依據公告適用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範圍，限於因藥物不良反應致危及生命、導致病人住院、延長病人住院時間、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者。經審議後符合上述範圍且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然因全民健保負擔醫療費用緣故，因此近年來有關嚴重疾病給付之平均救濟金額給付不高，倘若在嚴重疾病適用範圍之「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之醫療」後，仍未能防止，造成身體殘存障礙因而另外構成請領「殘障給付」之標準者，卻反而不能請領當時危急性命、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之嚴重疾病給付，兩者僅能就其中較高額給付領取，甚不合理。\n\n二、受害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後引發之急性期症狀應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情形，而後續因其所致之身體障礙，亦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其藥物所致之危害由短時間急性期之嚴重疾病乃至後續所致長期性之身體障礙，係為延續性影響，因此「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應屬同時符合而非互為替代或互斥，爰提案修正明定同時給付之規定。","修正":"第四條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n\n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給付之原因，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經治療後，仍無法防止永久性傷害致障礙者，同時請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n前項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