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6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0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刪除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蕭美琴","葉宜津"],"連署人":["鄭麗君","柯建銘","林淑芬","李昆澤","高志鵬","潘孟安","李俊俋","陳唐山","許智傑","吳秉叡","邱志偉","趙天麟","陳歐珀","尤美女","李應元","段宜康","陳節如","蔡煌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1: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00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6500","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葉宜津等20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之制度設計，無疑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原則」與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相悖，亦與同為侵害人身自由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一般性羈押須有『五年以上重罪、有逃亡串供可能』條件之一」比例失衡，實有加以刪除以捍衛人性尊嚴與憲法人民基本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之例外」有二：\n一般性羈押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訴法101），其要件有「五年以上重罪、有逃亡串供可能」兩項，頗為嚴格；\n預防性羈押：係針對無法符合上述要件，但「針對某些為非作歹之徒，經常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惡性不亞於五年以上重罪者」（例如民間最痛恨的竊盜、詐欺和性侵慣犯），在完全不需要前述兩項要件的前提下，只要經過法官同意，就可以預先在被告涉犯下一項罪刑之前，就可以預先將其羈押起來。（放火罪、性侵害等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n二、「羈押」違反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之「無罪推定原則」，更何況是違反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失衡，且違反重罪和發現案件真實原則」之「預防性羈押」\n「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為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項原則；1948年在聯合國大會中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每一個遭受刑事控訴者，在尚未經過一個依法保障所有必要辯護的公正審判程序確定有罪判決之前，都有權被推定為無罪的。」；當代歐洲最重要的「基本自由及人權保護公約」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因犯罪行為而遭受刑事控訴者，在依法被證明其罪責之前，都被推定為是無罪的。」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早在半世紀以前，就以第154條第1項明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n然而，我國法自相矛盾，在無罪推定之外，竟然同時開了後門以「重罪和發現真相」為名設了「一般性羈押」來自打嘴巴；後來還變本加厲地在1997年把後門開更大，把民間認為是「大奸大惡」而實際仍屬輕罪之「慣犯」，巧立名目地以「預防性羈押」先關起來，眼不見為淨；迄今十年多來，許多國內外法學和人權界先進不斷呼籲要修法，竟還依然存在我國法典中穩若泰山，已經成為檢調侵害人權的可怕刑具，實在是國恥一件。\n三、特針對近幾個月（年）來的集會遊行積極參與者「先射箭」，再用「預防性羈押來畫靶」以限制其自由，更是大開人權倒車。\n以往，檢察官只要冒然以「預防性羈押」向法官聲請，沒有舉證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被法官駁回的機率非常之高。而今，相關主管機關首長竟鎖定特定異議人士「將反覆實施某罪」為由，企圖大舉實施預防性羈押，等同將箭射向特定人士再畫靶羈押，恐將導致國際社會和人權組織歸類為「政治迫害」，使其尋求政治庇護並向國際人權法院控訴；為杜絕當今政府以此等惡法復辟白色恐怖及政治迫害，並抑制其藉以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為由，提案刪除本條文；敬請　本院同仁支持。","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刪除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n\n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6-05-23-修正:121","說明":"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之制度設計，無疑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原則」與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相悖，亦與同為侵害人身自由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一般性羈押須有『五年以上重罪、有逃亡串供可能』條件之一」比例失衡，實有加以刪除之必要，以捍衛我國司法尊嚴及基本人權。","修正":"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6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