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6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4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24070300300"}],"提案人":["李桐豪","田秋堇","林佳龍","陳怡潔","周倪安","劉建國","盧嘉辰"],"連署人":["陳淑慧","李應元","蕭美琴","楊玉欣","顏寬恒","鄭汝芬","魏明谷","蔡正元","紀國棟","徐少萍","羅明才","簡東明","張嘉郡","陳鎮湘","馬文君","林郁方","蔣乃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24"]}],"mtime":"2024-01-19T01:31:5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10-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16505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16505","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田秋堇、林佳龍、陳怡潔、周倪安、劉建國、盧嘉辰等24人，有鑒於未取得長期居留之外籍配偶，離婚後如未及時取得親生子女監護權將失去居留資格，即便於親生子女監護權訴訟期間，仍須依法限期出境。為保障外籍配偶於法庭公平陳述意見之權利，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保障外籍配偶於親生子女監護權官司訴訟期間居留台灣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現行規定，離婚之外籍配偶，若未於居留期限屆期內獲得親生子女監護權，即便仍在訴訟階段，依法仍須限期出境。外籍配偶若欲持續爭取子女監護權，須於母國與台灣之間不斷往返，經濟負擔與時間花費甚鉅，致使其於判決確定前難於法庭中陳述有利自身判決之意見，如此作法，顯失公允。\n二、喪失居留權的結果，不僅使外籍配偶難於法庭陳述意見，更可能使其失去在台灣原有之工作，以及其原有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造成當事人於監護權訴訟官司中處於弱勢位置，難以獲得公平之判決。即便外籍配偶具備優於台籍原配之人品性格、扶養意願、工作收入，卻單因喪失居留權而造成上述條件無法列入法官判決之依據，使其獲判監護權之機會渺茫，如此非獨外配之不幸，更為其子女之不幸。\n三、有鑑於此，應保障已離婚之外籍配偶爭取監護權期間，得保留或延長其在台居留權，故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將准予繼續居留之條件由取得監護權改為未遭宣告停止監護權，以保障外籍配偶爭取監護權之應有權益。","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36","說明":"一、本條修正第四項第三款。\n\n二、外國人離婚後於親生子女監護權訴訟期間能繼續居留台灣。\n\n三、保障外國人離婚後親生子女監護權訴訟權利。","修正":"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未遭宣告停止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6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