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6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2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桐豪","王育敏","江惠貞","陳淑慧","楊應雄","魏明谷"],"連署人":["李應元","田秋堇","李俊俋","邱志偉","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邱文彥","呂學樟","紀國棟","楊玉欣","廖正井","羅淑蕾","張嘉郡","陳鎮湘","曾巨威","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2:0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6507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6507","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王育敏、江惠貞、陳淑慧、楊應雄、魏明谷等22人，鑒於我國實施動物保護法迄今已十五年，國人對於動物保護觀念不斷提升，然而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問題仍頻傳，現行體制及環境尚有改善空間。為落實「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宗旨，加強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督導效率及力度，政府應定期督導考核相關機構單位並公布查核結果，對於須改善者予以輔導、追蹤，爰提出「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實施動物保護法迄今已十五年，為落實動物保護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應善盡督導地方政府機關保護動物之執法及管理，地方主管機關亦應有效管理動物收容處所或其他指定場所。但近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督導不周，例如高雄、嘉義等地區公立動物收容所皆遭披露環境不佳、管理失當，未遵循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落實分籠管理、將患有疾病動物與健康動物合併飼養等不當措施。\n二、據悉中央主管機關為不定期實地至各直轄市、縣（市）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稽查，而評鑑制度採行一年一次，分別為「政府辦理動物保護業務績效評鑑」及「政府辦理動物收容、管制業務評鑑」，然查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公開評鑑結果，僅以公文通知評鑑優良之地方政府，人民無法有效監督各地方政府動物保護之作為。\n三、另外，經查各地方主管機關公開資訊不一，例如所內動物捕捉、棄養、認養、安樂死與自然死亡等資訊，顯見地方間管理制度之差異，人民無法完全獲得即時資訊。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掌握其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即時資訊，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公開統計數據、情形，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資訊無落差、動物保護資訊透明化。\n四、為促使中央主管機關有效督導地方主管機關之動物保護業務，加強地方主管機關確實執行動物保護及管理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明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須盡定期督導查核、評鑑之職責，並且公告考核評鑑結果以便國人知曉主管機關落實動物保護之成效，督促政府妥善執行政策及管理措施。除此之外，對於評鑑結果不佳者，命令其限期改善並追蹤改善情形，有效改善動物保護環境及作為，真正落實我國之動物保護。\n五、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完善通報機制，並即時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之動物收容管理情況，使中央及地方之資訊完全透明化，各地區人民應獲得同等資訊，不因地區差別而異。政府應致力公開詳盡資訊、統計數字等，人民有時時監督政府作為之權利，藉此督促及強化我國動物保護相關政策及措施。","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0-01-07-修正:16","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二項、第四項，調整原條文第四項為第五項。\n\n二、為促使中央主管機關有效督導地方主管機關之動物保護業務，加強地方主管機關確實執行動物保護及管理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明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須盡定期督導查核、評鑑之職責。\n\n三、目前政府之動物收容資訊未充分公開，應健全通報系統並即時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之動物收容管理情況，使中央及地方之資訊完全透明化，各地區人民應獲得同等資訊，享有即時監督政府作為之權利，藉此督促及強化我國動物保護相關政策及措施。","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動物收容處所及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督導考核、輔導並公告犬貓收容及動物流向異動等相關資訊。\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須定期督導查核、評鑑之職責，並且公告考核評鑑結果以便國人得以知曉主管機關落實動物保護之成效，並督促政府妥善執行政策及管理措施。\n\n三、對於評鑑結果不佳者，命令其限期改善並追蹤改善情形，俾使有效改善動物保護環境及作為，真正落實我國之動物保護。","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實地查核及評鑑各直轄市、縣（市）動物保護業務及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其查核及評鑑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查核及評鑑結果公告刊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報或網站，經查核及評鑑結果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令限期改善並予以輔導改正及追蹤改善情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6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