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岱樺"],"連署人":["吳秉叡","薛凌","葉津鈴","李俊俋","周倪安","邱議瑩","林淑芬","柯建銘","高志鵬","鄭麗君","陳節如","賴振昌","陳其邁","段宜康","田秋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2:4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16523號","laws":["04617"],"提案編號":"1628委16523","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鑒於公務人員之進用與回任，不受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或公務員懲戒法撤職之限制，導致官箴不彰與社會觀感不佳，如前駐多倫多辦事處一等秘書郭冠英，2009年3月因「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到政府與公務人員聲譽」遭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並隨後遭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於期滿之後，郭冠英卻在屆齡退休前夕回任台灣省政府外事秘書，如此經免職、撤職且犯下嚴重錯誤之人員仍能回任進用，顯見法律規範有所疏漏。另公務人員雖屆齡退休不得任用，但基於政策執行之完整性、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以及業務執行之階段性，在屆齡退休一年內實不宜准其回任。爰此，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但在屆齡退休一年內者，在政策執行上需有一定之完整期間；在人力運用上亦不宜因任職過短產生間隙；況且業務執行有其階段性，若產生斷層容易出現漏洞或弊端。因此，不宜回任公務人員，特擬增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明定公務員之處分最重為撤職，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明訂需嚴重過失情節才得以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如附表一），因此，凡受撤職處分或一次兩大過處分免職之公務員，不應回任進用，特擬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與增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照表":[{"law_id":"04617","law_name":"公務人員任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law_content_id":"04617:04617:1986-04-08-制定:27","說明":"本條增列第二項，明訂具公務人員資格者，若一年內將屆齡退休，不得進用回任於各級機關。以維持政策執行之完整性、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以及業務執行之階段性。","修正":"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n\n擬進用回任之公務人員於一年內將屆齡退休者，各機關不得准其進用回任。"},{"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依法停止任用。\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law_content_id":"04617:04617:2013-01-04-修正:3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明訂為依公務人員懲戒法撤職人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以免有嚴重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等嚴重傷害官箴或犯嚴重疏失者，在撤職之後，再度成為公務人員。\n\n二、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乃比照第六款精神，增列經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者，再度成為公務人員。\n\n三、本條原第一項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規定，由於停止任用本就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刪除。\n\n四、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第二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情事，以及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事。","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依公務員懲戒法撤職人員。\n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人員。\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n\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