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1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1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add/08/05/11/LCEWA01_080511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add/08/05/11/LCEWA01_080511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育昇","江惠貞","蔣乃辛","吳育仁","林明溱","盧秀燕"],"連署人":["廖正井","陳鎮湘","蘇清泉","紀國棟","呂學樟","顏寬恒","詹凱臣","鄭汝芬","馬文君","張嘉郡","羅明才","孔文吉","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23","2014-05-27"],"會議代碼":"院會-8-5-11"},{"會期":"08-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23","2014-05-27"],"會議代碼":"院會-8-5-11"}],"mtime":"2024-01-19T01:40: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23","last_time":"2014-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6524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6524","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江惠貞、蔣乃辛、吳育仁、林明溱、盧秀燕等21人，鑑於職業工會（漁會）之被保險人多屬收入不固定之無一定雇主勞工，其欠繳勞工保險費不宜以公權力強制移送執行，截至103年2月底之工會、漁會欠費人數共23萬2千餘人，欠費金額高達15億8千萬餘元，亦對勞保財務產生衝擊，爰參照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增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明定被保險人逾5年未繳之欠費不得請求補繳，亦不計入保險年資，以維護被保險人權益及勞保財務健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法務部函示，保險費及滯納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致使工、漁會被保險人會員個人欠費亦列入勞保局移送行政執行範圍。\n二、截至103年2月底之工會、漁會會員欠費人數共23萬2千餘人，欠費金額共15億8千萬餘元，移送執行件數共25,485案，移送執行金額高達2億4千萬餘元。\n三、考量工、漁會被保險人多屬無一定雇主，其收入不似一般勞工固定，為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如將其欠費移送行政執行，強以公權力執行扣押財產，於法即或有據，亦屬過當執行。況其欠費已由勞保局暫行拒絕給付，嗣後請領給付時仍需將欠費繳清，實不宜予以移送強制執行。\n四、勞工保險為納費互助、風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長期欠費如不移送執行，亦影響勞保財務之健全，爰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增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逾5年仍未繳納者，不得請求補繳，亦不計入保險年資。另為減緩衝擊，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2年內仍得補繳逾5年之欠費。","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險費及滯納金係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又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考量工、漁會被保險人多屬無一定雇主，其收入不似一般勞工固定，為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如將其欠費移送行政執行，強以公權力執行扣押財產，於法即或有據，亦屬過當執行。且查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長期欠費，或遇有事故始予繳納，產生道德危險，並影響勞保基金之穩定。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五年補繳之期限，及未繳費期間不計保險年資與註銷保險費及滯納金。另為減緩修法衝擊，爰明定被保險人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二年內補繳逾五年之欠費。\n\n三、勞工保險為權利義務對等之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繳交保費乃基本義務，有盡保費義務方能享有給付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以符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逾五年仍未繳納者，不得請求補繳，保險人應註銷該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並不予計入保險年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得補繳逾五年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其保險年資得予併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n\n前項被保險人於不計入保險年資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不給與保險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1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