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1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歐珀"],"連署人":["高志鵬","潘孟安","尤美女","劉建國","葉津鈴","李昆澤","蔡其昌","李俊俋","陳明文","葉宜津","劉櫂豪","陳節如","楊曜","鄭麗君","管碧玲","林佳龍","趙天麟","黃偉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3: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16550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16550","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鑒於廢棄物因不同分類未予敘明，導致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欠缺公平性，且有輕罪重罰之虞。為改正此不當法條，使之符合法律比例原則，以維公允。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主要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依其是否具有危害性，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即廢棄物為一概括名詞，然實務執行上係將之區分為三種不同種類，並按其污染程度之輕重加以取締，依序為一般廢棄物（俗稱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三類，合先敘明。\n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項各款情形者，皆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項部分條款，因未敘明何類廢棄物，且未究是否惡意違規，致其各款間之違法程度出現極大輕重落差，卻有同一處罰標準之不公現象產生。略以說明如下：\n(一)以第一款規定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論之。任意棄置涉有明顯惡意行為，且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三類廢棄物中最嚴重之污染物質，故此款違法程度屬惡性重大違規，處以嚴厲罰則，旨在收遏止之效，並無不當。\n(二)惟細究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違規情節，假設其主觀犯意有不知情或情有可原，且客觀認定之廢棄物如係一般或一般事業等低污染或無污染之廢棄物，則其主客觀條件皆未達前述第一款嚴重，或者可能更為輕微，卻與之等量齊觀，裁以同一量刑標準，不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n(三)上述過度懲罰條款已發生數起在無辜民眾身上。不知情民眾將土地（或以倉庫方式）出租他人貯存貨物，孰料被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遭環保人員援引本項第3款規定加以處罰，無辜民眾除了要自費鉅資清理污染外，還要擔負不知所以的刑責，迄今仍投訴無門、喊冤無效。\n(四)近來新型態環保犯罪案例逐漸增多，犯罪者不再冒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罪責轉嫁給不知情者後逃逸無蹤，徒留無辜民眾被構陷於廢清法第四十六條之罰則而雙重受害，應即修法導正，以維公允。","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6-05-05-修正:51","說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事業廢棄物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n\n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屬惡意嚴重污染環境之行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究之本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因其語意未清，可能讓善意或輕微之違規情形，而遭受過度懲罰。例如以下狀況：\n\n(一)未依規定處理一般廢棄物（垃圾）可能因執法認定而觸犯第二款規定，但罪不至於刑罰。\n\n(二)出租倉庫堆置廢棄物已觸犯第三款規定，但地主極有可能是在不知情或被蒙騙之情況下，無辜遭受重罰。\n\n(三)利用土地回填廚餘或農業廢棄物等等作為堆肥，也有可能觸犯第3款規定。但堆肥方式是國內處理廢棄物之鼓勵政策。\n\n(四)上述可能導致輕罪重罰之條款應予修正，並增加相對等之主觀認定及客觀條件，以與第一款情節相當，以符合法律公平比例原則。\n\n三、另外，本項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已另於本法第五十七條訂有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如違規者僅係從事一般垃圾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於此再處以刑罰，有過度懲罰之虞，一併說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犯有明顯過失致嚴重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惡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1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