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1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議案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歐珀"],"連署人":["葉津鈴","李昆澤","葉宜津","陳明文","劉建國","高志鵬","劉櫂豪","黃偉哲","李俊俋","鄭麗君","林佳龍","趙天麟","尤美女","楊曜","潘孟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3: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970號委員提案第16551號","laws":["02519"],"提案編號":"970委16551","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為遏止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違法要件，並避免因人而異之執法判定爭議，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各級防制區內之餐飲業從事烹飪時，不得「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難於現場公正客觀認定，事後屢有爭訟。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以小吃聞名，小型餐飲業如早餐店、鹽酥雞、油炸臭豆腐店等等滿街遍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各級防制區內之餐飲業從事烹飪行為時，不得散布油煙或惡臭。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油煙」或「惡臭」為其構成要件，加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又允許得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測定為之，如此因人而異的檢查判定方式，導致環保稽查人員與業者雙方在主、客觀認定上之差異而迭有爭議。\n二、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雖有規定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惟環保稽查人員於現場判定時，經常未能舉證確認及記錄，致爭訟不斷，屢屢敗訴，因此建議修法明確認定，以免恣意執法，損及政府威信及徒增擾民印象。","對照表":[{"law_id":"02519","law_name":"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n\n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n\n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n\n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n\n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n\n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n\n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4","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各級防制區內之餐飲業從事烹飪行為時，不得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之方式判定是否排放空氣污染物。\n\n二、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油煙」或「惡臭」為其構成要件，及以目測或嗅覺官能作為檢查之方式，著實難以令人信服，因此建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加置「未設置適當收集處理設備」，予以規範餐飲業違反空污法之先決行為，並於同條第二項加置「須經儀器檢測，如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方式為之，應舉證紀錄詳實」以敘明違規之行為應有公正客觀之認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n\n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n\n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n\n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n\n五、餐飲業從事烹飪，未設置適當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惡臭。\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n\n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須經儀器檢測，如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方式為之，應舉證紀錄詳實。\n\n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1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