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2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6人","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李貴敏","江啟臣","蔣乃辛","陳碧涵","羅明才"],"連署人":["蘇清泉","江惠貞","楊玉欣","陳鎮湘","邱文彥","潘維剛","廖正井","詹凱臣","馬文君","張嘉郡","曾巨威","陳學聖","鄭天財 Sra Kacaw","蔡正元","李慶華","李桐豪","高金素梅","蔡錦隆","紀國棟","鄭汝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5: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14862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14862","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李貴敏、江啟臣、蔣乃辛、陳碧涵等22人，有鑑於電子煙在國內是違法產品，惟仍有為數不少業者透過非法管道販賣，除其中有高達8成6檢出尼古丁成分，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外，電子煙也出現不同形態之商品，以五顏六色包裝及水果口味誘惑年輕人吸用，致下一代有染上菸癮的風險。現行菸害防制法中，雖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處罰規定，惟處罰過輕，無法嚇阻違法販賣業者。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將販賣業者之處罰提高至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主管機關名稱須併同調整，將第三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布，102年各衛生局、警察局等單位從網路、夜市、海關所送驗的電子煙檢體共36件，有31件含有尼古丁成分，檢出率高達86%，比起101年檢出率38%，大幅增加一倍多。另查製造本質上是電子煙的產品，廠商以五顏六色的包裝和各種水果口味誘惑年輕人吸用，顯見現行電子煙相關產品仍為氾濫。\n二、依現行我國菸害防制法針對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處罰製造、輸入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有限期回收，未回收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然對販賣業者，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裁處顯然過輕，致每年主管機關稽查時，市場上仍有大量違法電子菸商品流通。\n三、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將販賣業者之處罰提高至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主管機關名稱須併同調整，將第三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原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爰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n\n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6","說明":"本法針對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處罰製造、輸入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有限期回收，未回收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然對販賣業者，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裁處顯然過輕，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將裁處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n\n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2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