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2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2人、委員田秋堇等26人、民進黨黨團、委員李慶華等16人、委員葉津鈴等16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20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926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1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2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2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0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2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7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6070200800"}],"提案人":["呂玉玲","江惠貞","陳淑慧","邱文彥"],"連署人":["陳碧涵","詹凱臣","吳育昇","馬文君","陳鎮湘","盧嘉辰","顏寬恒","蘇清泉","盧秀燕","紀國棟","孔文吉","廖正井","陳根德","徐耀昌","林國正"],"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08"],"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09"],"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13"],"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1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0"}],"mtime":"2024-01-19T01:35:2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10-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6858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6858","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江惠貞、陳淑慧、邱文彥等19人，有鑑於食品安全影響國人健康甚鉅，且觀之歷次重大危害食安事件，肇其所因，乃國內食品管理機制出現漏洞，且政府對於食品檢驗人力不足，造就不肖廠商得以鑽漏洞之機會。食品安全向來為國人所重視，政府應充分利用民間資源，一起把關。爰提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食品技師制度、檢驗機構認證制度，希冀結合民間資源一同為食品安全把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食品安全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我國雖有食品安全管理系統準則（HACCP），然由於政府食品檢驗人力嚴重不足，且又無法隨即增加有用人力，以應社會快速變遷的需要，造成食品安全管理系統出現漏洞，讓投機業者乘機而為，即使現行法律有著明確的規定，卻仍無法有效防堵不肖業者之所為，導致危害食安事件一再發生，讓民眾每隔一段時間陷入恐慌的危機中。\n二、食品安全，人人有責，不應該僅由政府單方面執行與管理，且現今民間有相當多的檢驗室與人力，若不加以運用，甚為浪費。且食品業者也需有專業的食品技師，對食品的安全進行認證，以有效管控食品安全。有鑑於上，爰擬具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食品技師制度、檢驗機構認證制度，希冀結合民間資源一同為食品安全把關。","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n\n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n\n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1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無論是否為食品業者自行設立或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檢驗單位，都應該是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檢驗單位，同時為確實食品安全衛生把關，建議應經技師簽證，以昭公信。又為與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所僱用之全職食品技師做區隔，應必須明確規定其所僱用之專職食品技師不得執行簽證。爰修正第三項與第四項。","修正":"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n\n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送交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並經食品技師簽證。但由食品業者所僱用之專職食品技師不得執行簽證。\n前項應辦理檢驗與技師簽證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公告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由食品業者所自聘之食品技師做區別，爰稱簽證技師為外部食品技師，同時因為考慮政府現有人力及初期技師人力不足因素，故建議技師得聘請技士（不得獨立執業）協助辦理簽證以外之業務，故建議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對簽證技師與技士之資格、執業、業務、簽證項目、服務家數與收費之限制、責任、訓練、處罰、獎勵、登錄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訂定管理辦法。\n\n三、鑒於食品業的複雜性、多元性與獲利性不同，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其安全衛生、風險性質或業者之經營記錄等情形，將其分期分類（如上、中、下游、原料提供、製造、通路、販賣、躉售、零售、餐廳、傳統市集、臨時性或短暫性的市集、營業額或規模），視實際需要以整批或個別方式公告其相關食品產物應經外部食品技師簽證。但對於應支付給食品技師（士）一定的服務費用，由於將來其服務之對象會增多，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對其服務收費與服務家數做合理規範，並可依實際情形時做調整，一來係為避免惡性競爭的現象，二來能讓食品業者享有良好的咨詢輔導服務，又免因負擔過重繼而將此列為成本轉價給消費者。\n\n四、為期發揮食品技師協助主管機關輔導食品業者之最大管理功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規定技師對於所輔導食品業者之相關簽證資訊登錄於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n\n五、為與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做適當結合，公開相關資訊以供民眾查詢並蒐集資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網路平臺並管理之。","修正":"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第七款食品業者之安全衛生、風險與經營記錄等情形，以分期分類整批或個別方式，公告其相關食品應經食品技師簽證。\n\n前項技師得聘請技士協助辦理簽證以外之業務。\n\n前二項技師、技士之資格、執業、業務、簽證項目、服務家數與收費、責任、訓練、處罰、獎勵、登錄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網路平臺，供民眾查詢並蒐集資訊，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n\n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3-05-31-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配合第八條之一之新增，建議亦應經食品技師簽證，以求落實。爰修正第一項。\n\n三、由於食品安全衛生涉及之範疇繁多，並橫跨多個相關部會，建議應建立法源依據，授權食品安全衛生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訂定相關辦法為之。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並由食品技師簽證。\n\n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跨部會之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44","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為配合第八條之一新增條文中有關食品技師（士）與檢驗機構之增列，建議未來檢驗工作應可分由外部獨立食品技師送至相關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由其所聘用之食品技師送至所服務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同時考量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之預算、人力、檢驗數量之負荷能力與技術等問題，建議可視實際情況將其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委託經認證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由於第一項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是指應經認證通過者方有資格辦理，故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認證之辦理是屬一定要做的工作，故將「得」修正為「應」。同時被認證者與認證者，不得為同一人、有關係企業或隸屬關係。爰修正第二項。\n\n四、對於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職責、獎勵、處罰與鼓勵其對檢驗技術之提升發展，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此外，由於將來送檢驗機構檢驗之對象會增多，故對檢驗收費做合理規範，並可依實際情形時做調整，一來為避免惡性競爭，二來能讓食品業者免因負擔過重繼而將此列為成本轉價給消費者。惟在實施過程中對於收入較不豐碩或無規模可言的業者（如攤販），如將來有在公告實施對象之列，其應支付給檢驗機構之檢驗費用如果有困難之處，主管機關應要給予必要的協助，或者此部分之檢驗就由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以下列方式辦理：\n一、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n二、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其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委託前款單位辦理。\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但被認證者與認證者，不得為同一人、有關係企業或隸屬關係。\n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職責、獎勵、處罰、檢驗費用、檢驗技術之提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第八條之一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新增，爰增訂本條罰則。","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食品技師、技士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規定。\n\n二、經認證或受委任、委託辦理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2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