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3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8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1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1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倪安等19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玉欣等24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24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9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6人「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22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7人「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1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4人「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1029070200100"}],"提案人":["黃偉哲"],"連署人":["何欣純","許智傑","葉宜津","陳節如","田秋堇","林佳龍","李昆澤","吳宜臻","陳亭妃","李應元","李俊俋","段宜康","蘇震清","許添財","陳唐山","蕭美琴","薛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8"],"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9"],"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4"]}],"mtime":"2024-01-19T01:37: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5-11-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6877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6877","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8人，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社會救助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調整為「衛生福利部」，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期程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今已過時不適，爰刪除之。為提高專業領域之社會救助服務及效能，避免主管機關業務之混淆，應明確規範，爰依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特提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社會救助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調整為「衛生福利部」。\n二、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期程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今已過時不適，爰刪除之。\n三、綜上所述，為提高專業領域之社會救助服務及效能，避免主管機關業務之混淆，故將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酌予文字修正。","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4","說明":"為提高專業領域之社會救助服務及效能，避免主管機關業務之混淆，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社會救助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調整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5","說明":"本法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之但書內容規定，針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該規定期程已過時不適，爰刪除之。","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3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