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1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1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高志鵬","吳宜臻","黃偉哲","管碧玲","段宜康","潘孟安","田秋堇","李俊俋","葉宜津","葉津鈴","蕭美琴","陳節如","李應元","陳唐山","何欣純","李昆澤","陳亭妃","蘇震清","鄭麗君","許添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7: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6885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6885","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為確保我國各實驗機構，落實「減量、替代、精緻化」3R原則，避免濫用實驗動物、造成動物無謂的痛苦與犧牲，特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未來各實驗機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IACUC）之成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並增訂罰則，以利善盡督導之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每年使用實驗動物數量達130萬隻，實驗動物機構多達220個。雖現行動保法第十六條規定，各機構必須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督導該機構進行動物之科學應用，但僅需向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報備即可，且小組組成多為機構內部人員，實驗計畫自己提案自己審查，難免「球員兼裁判」之弊。\n二、為確保「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IACUC）能確實發揮督導功效，修改第十六條第一、三項，其成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並增列核可、裁撤規定。另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罰則，若各機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未落實對該機構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督導，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三、修正第二十四條，使其規範對象明確化：「……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以利執法。同時增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若未「依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n\n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20","說明":"現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採自主管理，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小組）僅需向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使得國內動物實驗機構浮濫，實驗室軟硬體良莠不齊，實驗品質堪慮，無法確實落實減量、替代、精緻化的3R原則。\n\n故建議參考英國實驗動物管理機制，動物實驗機構所成立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運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核可、裁撤及管理的辦法。","修正":"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n\n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核可、裁撤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law_content_id":"03134:03134:1998-10-13-制定:29","說明":"一、原條文為實驗機構或學校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採取的處置手段。\n\n二、第十五條第一項屬實驗動物機構應遵守事項，但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之授權基礎，為適用原條文，故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修正":"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現行":"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41","說明":"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n\n二、為強化實驗動物機構照護及使用委員會（小組）功能，促使委員會能落實對該機構之督導，故增列此罰則。","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規定者。\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6070200100/details"}